(2015)新刑初字第38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刑初字第381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孫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申辦了卡號為4270205700612534一張信用卡。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孫某使用該卡惡意透支人民幣98274.75元,后經中國工商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歸還。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接到派出所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孫某歸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124511.0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與辯解,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報案材料、信用卡還款說明,催收記錄,信用卡申請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且透支本息已全部償還,具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萬 波
人民陪審員 李樹坡
人民陪審員 翟傳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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