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新刑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侯審,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魯SGXXX號二輪摩托車沿南公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張某某停放在路西邊的魯JZG318號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損壞,劉某某傷,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某靜血中乙醇含量為26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調解,雙方互不追究對方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泰公交化鑒(2014)1237號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與他人停放的車輛發生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萬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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