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新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5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監視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5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明富,山東衡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明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0時許,新泰市新甫街道辦事處西周北村徐某某家中院子內,王某某、徐某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發現并查獲,現場清點王某某種植了3440株,徐某某種植了4910株,罌粟均已結果成熟。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人員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抓獲。
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徐某某平時表現良好,系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節和立功表現,屬從犯,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時許,在新泰市新甫街道西周北村被告人徐某某家中院子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徐某某的土地上非法種植罌粟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發現并查獲,王某某提供罌粟種子并指導徐某某種植管理,徐某某提供種植土地并具體負責種植管理。偵查人員現場共清點罌粟8350株,其中王某某種植3440株,徐某某種植4910株,罌粟均已成熟。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人員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毒品原植物銷毀經過、工作說明、扣押清單,證實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對王某某、徐某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立案偵查,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人員詢問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某于立案當日被抓獲歸案,二被告人所種植的罌粟被公安局機關扣押后于2015年5月16日被銷毀。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3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47年10月4日,案發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鑒(毒)字(2015)153號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種植的植物中檢測出嗎啡、可待因、蒂巴因、罌粟堿、那可汀成分。
4、新泰市看守所情況說明,新泰市人民醫院診斷書、新泰市中醫院報告單,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患高血壓看守所暫不宜羈押情況。
5、光盤一張,證實2015年5月15日偵查人員對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所種植毒品原植物罌粟清點、鏟除情況。
6、新泰市青云街道西周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徐某某系中共黨員及平時表現情況。
7、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張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徐某某放羊路過其家時認識了他,王某某在徐某某地里種罌粟被公安機關查獲。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平常在飯店當廚師,2014年8月份左右徐某某放羊路過其家時,其詢問徐某某家里是否有地,其想承包他家的地種大煙,并告訴他大煙挺值錢,二人談好了土地承包費。2014月10月份左右,其拿來6個大煙頭的種子來到徐某某家的地里與徐某某一塊種了,其在南邊的地里種植了三四分地的大煙,徐某某在北邊的地里種植,上肥料用的是徐某某的羊糞和化肥,后來徐某某負責管理。公安機關查獲時都已成熟了,其種植的大煙現場清點了3440株。其種大煙是想割出煙膏賣錢。
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底王某某以300元的價格租用其350平方米的土地種植罌粟,王某某提供了罌粟種子,其先幫助王某某在南邊的地里種完罌粟后,王某某又幫助其在北邊500平方米的地里種植了罌粟,王某某指導其種植管理并說種罌粟很賺錢。2015年5月15日其和王某某一起提取了一兩多大煙頭,10時許被公安機關查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罌粟三千株以上,其行為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提供罌粟種子并指導徐某某種植管理,徐某某提供種植土地并具體管理,二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作用相當,不分主從。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人員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系自首,不構成立功,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徐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徐某某系從犯、具有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予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平嶺
審 判 員 莫興田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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