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新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
訴訟代理人王成軍,新泰翟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淼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的訴訟代理人王成軍,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魯LE032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帶魯LR266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濟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蓮汶路路口東路段時,與行人王某甲由南向北過公路時發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致王某甲受傷,2015年2月28日王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男,歿年47歲),孫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2月28日孫某某向新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9月14日,孫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某、王某達成1萬元的調解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董某某、張某某、高某證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122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公開證據工作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人孫某某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保險單;尸檢報告、尸檢照片及尸體處理通知書;新汶礦業集團翟鎮煤礦醫院診斷書;王某甲死亡證明;王某甲、潘某某、王某戶籍證明;新泰市翟鎮董家莊村民委員會證明;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賠款收據;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孫某某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某、王某自愿達成1萬元的調解協議,不違法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平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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