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8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新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和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2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和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和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和某酒后駕駛魯J20547號轎車在新泰市老汽車北站沿金斗路由南向北倒車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陳某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部分損壞,陳某某受傷,和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和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97.74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案發后和某向新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2月17日,和某與陳某某達成1萬元的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和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陳某某陳述,證人蘇某證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122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泰公交化鑒(2015)0230、0231號物證檢驗報告及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和某駕駛資格查詢單及肇事車輛信息,新泰市人民醫院診斷書,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和某戶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和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負全部責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3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平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雯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