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新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3月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濱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濱湖廣場路段時與尚坤駕駛的正在掉頭的魯JKC911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尚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尚某賠償劉某某經濟損失3900元。劉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07.1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尚某證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查獲經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22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保險單,尚某駕駛證及身份證,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泰公交化鑒(2015)0252號物證檢驗報告及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檢測單,調解協議書,被告人劉某某戶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無駕駛資格醉酒后駕駛無牌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平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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