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騙取貸款罪,2015年4月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修國,山東昌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騙取貸款罪,2015年4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徐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燕、張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劉修國、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利用其名義在新泰市新汶信用社采取編造虛假貸款用途的方式,騙取貸款共100萬元,貸款期限1年,貸款由劉某某、李某甲實際使用。2010年該貸款到期后,李某乙幫助劉某某、李某甲將這次貸款還上后,劉某某再次利用同樣的方式安排徐某某等人在新汶信用社貸款55萬元,其中徐某某20萬元,該款貸出后實際用于歸還前期李某乙幫忙還的貸款。2011年該貸款再次到期,劉某某又安排徐某某將徐某某新貸的20萬元借款借新還舊轉到2012年。2012年該筆貸款到期后,該20萬元貸款無法歸還,給信用社造成重大損失。
2015年4月1日,劉某某被傳喚到案;2015年4月14日,徐某某被傳喚到案。
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陳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劉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徐某某以虛假資料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稱已歸還信用社10萬元。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追訴條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及劉某甲、牛某某、劉某乙、劉某丙、陳某某六人,利用六人名義在新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新汶信用社(以下簡稱新汶信用社)采取編造經營煤炭、水暖安裝等虛假貸款用途的方式,騙取貸款共100萬元,貸款期限1年,該100萬元貸款實際由劉某某、李某甲用于歸還借款和紙廠經營。2010年該貸款到期,李某乙幫助劉某某、李某甲歸還該100萬元貸款后,劉某某再次安排徐某某、牛某某、劉某丙三人,采取編造經營煤炭、管道安裝的虛假貸款用途的方式,從新汶信用社貸款55萬元,其中徐某某貸款20萬元,該55萬元貸款實際由劉某某用于歸還前期李某乙幫忙歸還的貸款。2011年該貸款到期后,劉某某又安排徐某某將其20萬元貸款以借新還舊的方式轉貸至2012年,保證人為劉某某。2012年10月份該20萬元貸款到期,經新汶信用社催收,劉某某、徐某某無法歸還該20萬元貸款,給信用社造成重大損失。2015年4月1日、4月14日,劉某某、徐某某分別被新泰市公安局傳喚到案。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劉某某近親屬與新汶信用社達成還款協議,2015年4月17日已歸還貸款10萬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還清。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證人證言
1、證人牛某某證言,證實2009年10月份,其在新汶造紙廠工作,紙廠老板劉某某和李某乙找其說紙廠資金周轉不行,想用其名字從信用社貸款20萬元,本金和利息他們還。劉某某、李某乙讓其把貸款用途寫為管道安裝,另五戶也是每人貸款20萬元,劉某某和李某乙使用了其20萬元貸款。2010年10月份貸款到期劉某某和李某乙歸還貸款后,其和徐某某、劉某丙又辦理了三戶聯保貸款,用途不變,新貸款也是劉某某、李某乙使用。2011年貸款到期后三戶聯保分開,貸款也是他們用了。其和劉某某、李某乙無其他經濟往來。
2、證人劉某丙證言,證實內容與牛某某證言內容一致。
3、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2009年10月劉某某想用其身份證貸款其未同意,后來李某乙用其身份證從信用社辦理了六戶聯保貸款,其只是簽了字,20萬元貸款李某乙使用,李某乙歸還到期貸款后其沒有再讓他使用。
4、證人李某戊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5日,徐某某轉入其銀行卡的20萬元是劉某某歸還李某乙的借款,款項來源于劉某某用徐某某的名字從新汶信用社的貸款。
5、證人李某丙證言,證實四五年前其表弟劉某某駕車將其和其丈夫徐某某帶至新汶信用社,劉某某讓其二人幫忙貸款,劉某某說只簽名就行,什么也不用管,其簽名后回家。后來徐某某對其說劉某某用徐某某的名字貸款20萬,利息和本金劉某某自己還,什么也不用管,20萬元貸款劉某某使用了。
6、證人李丁證言,證實其在宮里信用社工作,2010年劉某某告訴其,2009年劉某某用徐某某等六人的名義貸款100萬元用于劉某某、李某甲經營的新汶二紙廠車間。劉某某歸還該100萬元貸款后又用徐某某等三人的名義辦理三戶聯保,徐某某的20萬元貸款劉某某使用了。其在紙廠無股份,只是給劉某某幫忙借過錢。
7、證人尹某某證言,證實其在新汶信用社工作,2009年10月其經辦了徐某某、劉某甲、牛某某、劉某乙、劉某丙、陳某某六戶聯保貸款共100萬,牛某某貸款用途為造紙、陳某某為經營賓館,其他為水暖安裝。2010年該貸款到期后都還了,徐某某、牛某某、劉某丙又辦理了三戶聯保貸款,徐某某貸款20萬元用途為經營煤炭,牛某某貸款20萬元用途為水暖安裝,劉某丙貸款15萬元。其問過徐某某貸款用途,徐某某稱自己沒有煤場,倒蹬塊煤單子。2011年10月份該三戶貸款到期后其給他們辦理了借新還舊。2012年10月份貸款到期后其找徐某某催收20萬元貸款,徐某某說貸款是劉某某使用的。
(二)書證
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新汶信用社報案材料,證實2015年4月1日,新泰市公安局對劉某某騙取貸款案立案偵查,劉某某、徐某某分別于2015年4月1日、4月14日被傳喚到案。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于197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人徐某某于1963年10月5日出生,案發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新汶信用社貸款還款通知單,證實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名下貸款還款10萬元。
4、還款協議,證實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劉某某之父劉某丁與新汶信用社達成還款協議,2015年4月17日還貸款10萬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還清。
5、葛某某出具的證明及借條,證實劉某某、李某乙于2011年4月20日向葛某某借款95萬元情況。
6、新泰市公安局情況說明,證實李某甲無法聯系,紙廠已停產數年,相關資料無法查找。劉某某無銀行存款,資產無法查清。
7、被告人劉某某提交的收據8張及李梁簽字的欠條收條,證實造紙廠管理情況。
8、新汶信用社出具的徐某某及劉某甲、牛某某、劉某乙、劉某丙、陳某某貸款資料及賬證一宗,證實2009年10月15日,劉某甲從該社貸款10萬元,用途為水暖安裝,該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轉入劉某某賬戶;2009年10月21日,劉某丙從該社貸款15萬元,用途為水暖安裝,該款于2009年10月22日轉入劉某某賬戶;2009年10月22日,徐某某從該社貸款20萬元,用途為經營煤炭,該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轉入劉某某、李某乙賬戶;2009年10月22日,劉某乙從該社貸款15萬元,用途為水暖安裝,該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轉入劉某某賬戶;2009年10月22日,陳某某從該社貸款20萬元,用途為經營賓館,該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轉入李某乙賬戶;2009年10月22日,牛某某從該社貸款20萬元,用途為造紙,該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轉入劉某某賬戶。2010年10月23日,牛某某從該社貸款20萬元,用途為管道安裝,徐某某從該社貸款20萬元,用途為經營煤炭,劉某丙從該社貸款15萬元,用途為管道安裝。2011年10月31日,徐某某從該社貸款20萬元,用途為借新還舊,保證人為劉某某。2013年、2014年新汶信用社向借款人徐某某、保證人劉某某催收該20萬貸款后欠款未獲歸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徐某某系其表姐夫,2009年8月份其和李某甲、李某乙商量,其和李某甲合伙干的紙廠需要資金,想從新汶信用社貸款,因紙廠無營業執照沒法辦貸款,其有不良信用記錄,三人分工由李某乙找銀行關系,其和李某甲負責找頂名貸款的人,從信用社貸出錢來用到紙廠。其找了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陳某某,李某甲找了牛某某、徐某某,其和李某甲告訴該六人想用他們的身份證從信用社貸款用于紙廠經營,該六人同意。2009年10月其和該六人到信用社辦理了貸款手續,貸款理由都是臨時編的,六戶聯保共貸出100萬元,其中30萬用于歸還紙廠欠李某乙借款,70萬用于紙廠經營。2010年貸款到期后李玉寶幫忙還上了貸款,其和李某甲找了劉某丙、牛某某、徐某某三人并用他們的身份證把貸款再貸出來,劉某丙頂名貸款15萬元,牛某某、徐某某各頂名貸款20萬元,該55萬元實際用于歸還前期李某乙幫忙還的貸款。2011年貸款到期,其和徐某某去信用社辦理了20萬元貸款轉貸1年手續,理由是借新還舊,其是擔保人。該幾次貸款的利息都是紙廠出的。因紙廠虧損徐某某的20萬元貸款未歸還。公安機關立案后其還了10萬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10月,劉某某找其說想用其身份證從新汶信用社貸款20萬元,其和劉某某到新汶信用社辦理了貸款手續,劉某某讓其把貸款用途寫為經營煤礦,其不知道實際用途。該20萬元由劉某某使用了,其未經營過煤炭經營。當時三戶聯保的另兩戶牛某某貸款20萬元,劉某丙貸款15萬元。后來20萬元貸款到期后劉某某和其辦理了借新還舊,擔保人是劉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徐某某虛構事實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作用相當,不分主從。被告人劉某某使用徐某某的名義,虛構經營煤炭的貸款用途取得金融機構20萬元貸款,實際用于經營紙廠等用途,逾期經金融機構催收后未還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上述事實由牛慶雷等證人證言、信用社賬證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證,徐某某亦積極參與該行為,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劉某某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徐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積極償還部分貸款并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平嶺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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