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8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新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詐騙罪,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F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明富,山東衡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淼、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張某甲、范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王明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通過對外虛構干工程、為一些單位送福利等事實,并隱瞞事實真相,先后多次騙取韓某甲等人554.2萬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獲歸案。
1、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對外虛構自己干工程、為煤礦送福利等事實,通過李某甲介紹,多次騙取被害人韓某甲共511萬元。
2、2013年3月初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答應幫張某甲孩子安排工作,先后向張某甲索要27.4萬元,王某某拿出其中10萬元找人幫忙,被拒絕退款后隱瞞真相,仍謊稱能辦成拒不返還。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能為劉某甲找工作的事實,先后騙取劉某甲6.3萬元。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能為李某乙找工作的事實,先后騙取李某乙2.5萬元。
5、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能給范某甲幫忙落戶口的事實,騙取被害人范某甲8萬元。
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韓某甲等人陳述,證人李某甲等人證言,戶籍證明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異議,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141萬元用于煤炭生意,系民間借貸,其余370萬元與本案無關且已歸還。第二起收到張某甲的10萬元已經退還,其余17.4萬元與本案無關。第三起收到現金6萬元,第四起收到現金2萬元,第五起無異議。
辯護人的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韓某甲借款的目的,更沒有虛構事實,騙取借款的行為,其與韓某甲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2)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確實找人給張某甲的孩子安排工作,雖未辦成,但沒有非法占有10萬元的故意,再次張某甲給被告人4000元感謝費,不屬于犯罪數額。(3)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起,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陳述,無其他證據證實被告人收取被害人6.3萬元。(4)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四起,詐騙數額是2萬元。
經審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通過虛構承包工程、為單位送福利等事實,并隱瞞真相,先后多次騙取韓某甲等人現金554.2萬元。
1、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自己承包工程、給單位送福利等事實,通過李某甲介紹,多次騙取被害人韓某甲現金共511萬元。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韓某甲陳述,2014年10月8日陳述:其和李某甲是朋友,通過李某甲認識的王某某。2012年7月份之前,李某甲、王某某及另一個合伙人王某甲多次向其借錢,均能及時還清,至2012年7月,他們還清利息,尚欠本金40萬元,王某某和李某甲打了40萬元的借條。打借條時王某某說她和泰安市副市長有關系,承包某社區600萬元自來水工程,能掙160萬元,掙錢后給其80萬元,其未同意,2012年11月14日,在藍月亮賓館,王某某說泰安自來水工程的活已經下來,讓其再投資101萬元,連同未償還的40萬元,共141萬元都投上,能掙160萬元,完工后分給其80萬元,這樣其同意借給王某某141萬元,借條是王某某和李某甲寫的。
2013年元月,在翟鎮李某甲的平安陶瓷店,王某某說已聯系好春節期間給泰安、新泰的一些單位送過年的福利,需1300萬元,現在尚缺400萬元,讓其投錢,并說投入的錢多分紅就多,其聽這些單位都是國家機關,要賬有保障,其同意借給她400萬元。其從建行給她打了300萬元,向牛軍偉借了50萬元,并給她50萬元的承兌匯票,至2013年7月15日左右,王某某歸還其30萬元,8月10日王某某給其打了370萬元的借條,約定2013年10月底還清,結果一直未還。
(2)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韓某甲被王某某騙了511萬元,分3次騙的,第一次是2012年7月,王某某以給龍固礦送福利的名義借了韓某甲40萬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王某某謊稱給泰安某小區干自來水工程,韓某甲又給了她101萬元,這141萬元是其和王某某共同借的,有其的簽名,第三次是2013年1月,王某某打電話說在濰坊訂貨,給泰安公安局、國稅局、地稅局送福利,需要400萬元,給5分利息,讓其問韓某甲是否有錢,韓某甲同意后,從銀行分別打了200萬元和100萬元,并給了50萬元承兌匯票,讓別人給王某某打了50萬元,2013年7月韓某甲一再找王某某要錢,王某某還了30萬元,韓某甲讓王某某寫了370萬元的借條。
最早的時候,王某某通過其和王某甲借錢,后來王某某說三人合伙做生意,其和王某甲負責借錢,錢給王某某,具體王某某做什么買賣,其不清楚。
(3)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其系人民藥業法人代表,通過尹某甲借給王某某270萬元,尹某甲說王某某給萊鋼送鐵、給礦上送勞保福利,借其錢按8分月息。后來2013年臘月,王某某打電話說給崖頭礦送福利,需要資金,借其三四百萬元,其聽他人說王某某沒干大買賣,且欠了不少錢,其沒有借給他。
(4)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王某某以給礦上送勞保用品、送福利、從礦上拉廢鐵、給單位送煤等理由,通過其借款400余萬元。
(5)證人婁某甲證言,證實2009年,王某某從其煤場進了10萬元的煤,2010年進了20萬元的煤,2011年王某某從兗州煤礦發了40噸煤,8月份王某某從山西朔州煤礦發了40噸煤。
(6)證人陳某甲(被告人丈夫)證言,證實2010年左右,其和王某某從礦上批發煤炭到村里賣,2012年王某某在果品路開了家藍月亮賓館,至2014年下半年,就找不到王某某,家里來了很多要賬的,其才知道她借了很多錢。其問王某某,王某某不說做什么生意。
(7)韓某甲提供了借條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借現金370萬元,2012年7月李某甲、王某某借韓某甲現金40萬元,2012年11月14日李某甲、王某某借韓某甲現金101萬元,合計511萬元。
(8)王某某中國銀行賬戶55224522xxxxxxxx,20121121-20141228期間的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償還人民藥業公司的160萬元借款有一部分是借用了韓某甲的90萬元。
(9)韓某甲建行5240942xxxxxxxxx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1月10日轉入王某某55224522xxxxxxxx賬戶100萬元,2013年1月12日轉入200萬元。與韓某甲的陳述相吻合。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其借了韓某甲現金40萬元和101萬元,用于販賣煤炭,公安機關出示的韓某甲2013年1月10日轉入其5522452226770999賬戶100萬元,2013年1月12日轉入200萬元,其承認是借的,另外韓某甲還給了其50萬元承兌匯票,另外還借了韓某甲50萬元,共400萬元,其未寫欠條,其已分多次還給韓某甲,與370萬元欠條沒有關系。關于370萬元,是韓某甲把其借的141萬元,連同分紅總共寫了370萬元,當時他得了癌癥,害怕在其家中出事,寫的借條,只寫了借現金370萬元,未寫借的誰的款。
2011年以后,其和婁某甲到過山西幾個煤礦、兗州煤礦購煤。
2、2013年3月初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答應幫張某甲孩子安排工作,先后向張某甲索要27.4萬元,王某某拿出其中10萬元找人幫忙,被拒絕退款后隱瞞真相,仍謊稱能辦成拒不返還。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證實2013年3月份,其想將孩子分配到泰安工作,王某甲說認識王某某,王某某可以辦理,其和王某甲、王某某在新泰市藍月亮見的面,其介紹孩子的情況后王某某表示可以辦理,第二天,王某某通過王某甲向其要了6萬元,其和王某甲一塊到藍月亮賓館送給的王某某,3月28日,王某某通過王某甲向其再要9萬元,其通過郵政銀行給王某某打了9萬元,當天晚上王某某表示事已辦成,讓其放心。3月30日其又打給王某某4000元,表示感謝。5月份的時候王某某說濟南方面領導有變動,讓其再打15萬元,其經過討價還價給她打了12萬元,其孩子畢業時未分配到泰安工作,王某某說讓其孩子先到廣州上班,不到十天就能辦回泰安,過了很長時間,工作未能調動工作,錢也未退還。
(2)證人張某丙證言,證實2013年5月15日,張某甲向其借錢,說是找王某某給孩子調動工作,已經給了王某某154000元,再給她120000元,在翟鎮郵政銀行,其和張某甲、王某甲給王某某打了120000元。
(3)證人張某丁證言,證實張某甲向其借錢100000元,說是找王某某給孩子調動工作,后來王某丙、王某甲和張某丙一塊給王某某打的款。
(4)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張某甲說想給孩子調動工作,其介紹張某甲找的王某某,王某某說能辦理,需要錢辦事,張某甲一共給王某某274000元,但事情未辦成,錢也未退。其中2013年3月份,其和張某甲當面給了王某某60000元,3月28日其和張某甲從翟鎮郵政銀行給王某某打款90000元,3月30日其和張某甲從翟鎮郵政銀行給王某某打款4000元,5月15日其和張某甲從翟鎮郵政銀行給王某某打款120000元。
(5)證人張某戊證言,證實其2013年6月畢業,在即將畢業期間,父母希望其能分配到山東工作,并通過王某甲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公安系統有關系,有把握將其畢業分配的事辦好,為此其父母給了王某某一筆錢,后來分配的事未辦成,錢也未退還。
(6)證人騰某甲說明,證實2013年初王某某曾放到自己車里10萬元錢,電話得知系受人之托幫忙調動工作,其將錢如數退還。
(7)王某某農村信用社理財卡6223190xxxxxxxxx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6月11日,在潤豐槐蔭支行支取現金49999元,當日在潤豐紅廟公理處分8次支取現金6萬元,共計11萬元,與被告人到濟南找騰某甲辦事相印證。
(8)王某某郵政銀行621095463xxxxxxxxxxx賬戶,證實2013年3月28日轉入9萬元,3月30日轉入4千元,5月15日轉入12萬元。
(9)張某甲提供了轉賬憑單,證實2013年3月28日張某甲轉入62109546xxxxxxxxxxx賬戶9萬元,3月30日轉入4千元,5月15日轉入12萬元。
(10)手機短信,證實王某某5月5日、5月6日、8月7日發給張某甲的短信,王某某一再表示一定把張某甲給孩子辦事的27.4萬元錢給他。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與辯解,張某甲找其為他孩子調動工作,張某甲第一次給其4000元辦事經費,后來張某甲給其10萬元辦事經費,其找騰某甲幫忙,后來事情未辦成,其將10萬元退給張某甲。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能為劉某甲找工作的事實,騙取劉某甲6.3萬元。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和李某乙在王某某家吃飯,聊起工作,王某某說可以為其找一份法院書記員的工作,但需要十萬元,其表示只有六萬元,王某某表示先拿六萬元,第二天給她現金1萬元,其父親在西張莊給她打了1萬元,其舅舅從泰安打了1萬元,另外3萬元是王某某全拿著其卡取得,后來她又要去3000元錢說是送禮,但現在已聯系不上。
(2)王某某農村信用社理財卡6223190xxxxxxxx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12月28日,在岱岳望山分社ATM機存款9100元、900元,當時在翟鎮崖頭分社存款1萬元。結合劉某甲的陳述,該賬戶中的2萬元應是其父親和舅舅存入王某某賬戶的。
(3)劉某甲提供的山東農信客戶回單,證實2013年12月28日,存入王某某6223xxxxxxxxxx賬戶10000元。
(4)光盤一張,系劉某甲與被告人的短信,證實劉某甲要求被告人退回找工作的現金,王某某表示要歸還劉某甲六萬多元,但以各種理由拒不退款的事實。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辯稱收到劉某甲現金6萬元。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能為李某乙找工作的事實,騙取李某乙2.5萬元。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李某乙陳述,證實2013年3月份,其在王某某家玩的時候說自己閑著沒有工作,王某某很熱心得說開發區派出所戶籍需要人,并說需要3萬元現金,其在新泰市福田北區王某某樓下給她22000元,五一節的時候,王某某說需要交3000元的保險,其又給王某某3000元,后王某某一直找各種理由拖著不辦,2014年10月份就聯系不上了。
(2)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李某乙被王某某以找工作之名騙取現金25000元。
(3)電話錄音,王某某和李某乙的電話錄音,證實王某某在電話中說已為李某乙找好工作,爭取2萬元能夠辦成,后來又以各種理由推脫。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辯稱收到李某乙現金2萬元。
5、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能給范某甲幫忙落戶口的事實,騙取范某甲8萬元。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范某甲陳述,證實2014年8月份,在王某某經營的藍月亮賓館,其問王某某能否落兩個人的戶口,王某某答應能辦并說需要10萬元現金,其與王某某討價還價,辦理戶口9萬元,先付給他8萬元,8月28日14時許,其與高甲開車到福田北區公安局宿舍南大門,王某某上車后,其給了她8萬元。后來其和王某某聯系,王某某總是找理由拖,現在電話打不通,王某某也找不到。
(2)證人高甲證言,證實2014年8月底的一天,范某甲與其開車到福田北區公安局宿舍南大門,王某某上車后說把錢給她,星期一等消息,范某甲給了她8萬元。
(3)視聽資料,證實范某甲委托王某某辦理落戶事宜,并與王某某發生爭執,王某某說落戶口的事正辦著,但不好辦,范某甲要求退錢,王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脫。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本案其他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新泰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10月8日、11月1日、10月20日分別接受張某甲、韓某甲、范某甲、劉某甲報案,并予以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
(3)發破案經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被害人韓某甲陳述、證人李某甲證言與銀行轉賬記錄相印證,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虛構承包工程,做生意等事實,以借款、投資的形式騙取韓某甲財物,王某某所寫欠條證實騙取數額511萬元,證人婁某甲、陳某甲證言,證實王某某僅2009年至2011年從事過煤炭生意,被告人王某某關于借款用于煤炭生意,其行為系民間借貸,不構成詐騙罪及370萬元已經歸還的辯解,及辯護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被害人張某甲、證人王某甲、騰某甲證言,銀行轉賬支票、手機短信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以幫忙安排工作的名義,向張某甲索要現金27.4萬元,王某某拿出10萬元找人幫忙,被拒絕退款后隱瞞真相,拒不返還27.4萬元,王某某關于收取的被害人10萬元現金已經退還及17.4萬元與該案無關的辯解,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起,被害人劉某甲陳述,轉賬證明、短信記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能為劉某甲找工作的事實,先后騙取劉某甲6.3萬元的事實,被告人關于只收取被害人6萬元的辯解,辯護人關于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收取6.3萬元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四起,被害人李某乙陳述,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虛構為李某乙找工作的事實,先后騙取李某乙現金2.5萬元的事實,被告人關于只收取被害人2萬元的辯解,辯護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個月,罰金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29年6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被害人韓某甲511萬元,退賠張某甲27.4萬元,退賠劉某甲6.3萬元,退賠李某乙2.5萬元,退賠范某甲8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莫興田
審 判 員 劉平嶺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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