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7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新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4年10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1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徐某甲無證、酒后駕駛魯XXX號轎車在205國道新泰市青云街道西杏山村路段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其酒精含量為197.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龐某甲、劉某甲等人的證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呼出氣體酒精檢測報告;新泰市公安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泰公交化鑒(2014)1044號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徐某甲戶籍證明;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新泰市公安局工作說明;案件偵破經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無證駕駛機動車輛,應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白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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