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0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80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因犯危險駕駛罪,2012年11月9日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罰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洪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參與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尹某甲酒后無證駕駛魯XXX號轎車沿平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府前街路口右轉彎,與劉甲駕駛魯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部分損壞,尹某甲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7mg/100ml,屬醉酒駕駛。案發后尹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尹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6000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尹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開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賠償協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莫興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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