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新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7月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晚23時許,在新泰市天寶鎮趙莊村,被告人周某甲與被害人周乙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互相毆打,周某甲用拳頭將周乙鼻部打傷,致周乙雙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同年6月4日,周某甲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與被害人周乙達成5萬元的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周乙陳述;證人牛某甲證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傷情照片及(新)公(刑)鑒(傷)字(2015)06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住院病案;調解協議書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周乙發生糾紛,使用暴力將被害人身體打傷并致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被告人周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白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馬宗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