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8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新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guān)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翟永升,山東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甲及辯護人翟永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8時許,在新泰市新甫街道南公西村趙某甲家門口,被告人史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趙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史某甲用石塊將趙某甲打傷,致趙某甲牙齒根折,屬輕傷二級。2014年8月29日,史某甲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史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30000元,取得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史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趙某甲陳述,證人郝某甲等人證言,傷情鑒定意見,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賠償協(xié)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莫興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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