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2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新刑初字第362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2009年9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洪靜、高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時許,在新泰市東都鎮酒臺村毛某某家門口,被告人郭某某搬毛某某家門口壓電線桿的石頭時,與毛某某發生口角,郭某某將毛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毛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為輕傷二級;面部軟組織損傷為輕微傷。郭某某即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案發后,郭某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住院病歷,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及調解協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民事賠償已調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郭某某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平嶺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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