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3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新刑初字第373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在中國工商銀行新汶支行辦理卡號分別為6222300025458673、卡號為4270205400410718、卡號為5309900016955328的信用卡三張并激活使用,截止2014年1月,被告人透支本金共計49141.43元。逾期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被告人超過三個月未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被告人于2015年1月22日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2月3日,被告償還本息合計73999.48元。
上述事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徐某某的證言、銀行報案材料、催款記錄、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發破案經過,還款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逾期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透支款已全部歸還銀行,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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