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59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新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0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0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09月0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李仙村在村委大院舉行村委換屆選舉,被害人李某某之子曹某與選舉委員會的人員發生了爭執,被類某某(系秦某甲女婿)、秦某乙踢了幾腳。李某某、曹某某夫婦聞訊后趕至秦某甲(系被告人秦某某六弟)家討要說法。秦某甲之妻牛某某將情況電話告知秦某某,秦某某帶領秦某丙等人趕到秦某甲家中。秦某某與曹某某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執,曹某某擲茶壺將秦某某頭部打出血,隨即秦某某對曹某某夫婦實施了毆打。被人勸阻后,李某某夫婦從秦某甲家離去,秦某某與秦某丙等人追趕李某某夫婦至本村大藕汪附近,秦某某用腳踢李某某的身體。李某某左側9-11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04月22日,秦某某自動投案,供述了傷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實。2015年03月25日,經李仙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李某某不追究秦某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某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曹某某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李某某身體,致李某某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自首;其行為已取得諒解,綜合本案的前因后果等情節,認定犯罪較輕,可以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除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榮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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