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0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犯尋釁滋事罪,2010年11月1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開設賭場罪,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2011年7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因涉嫌開設賭場罪,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孟兆孝,山東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開設賭場罪,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婁銳,山東杞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任某某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王某犯窩藏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復雜,于2015年9月11日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晶晶、高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孟兆孝、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婁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以來,被告人張某在新泰市第一招待所一租賃房內經營“夢幻電玩城”,并雇傭被告人任某某對電玩城日常經營管理,為他人賭博提供用具以及服務,被告人張某從中獲利。經認定,現場查獲的7臺捕魚機及9臺單機均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
2015年4月8日,新泰市公安局接舉報到“夢幻電玩城”查處賭博行為,被告人王某身為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協勤,私自打電話向張某等人泄露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動向,幫助其逃避公安機關查處。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張某、任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現場傳喚,被告人王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張某、任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焦某等人證言、發破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任某某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向其通報偵查信息,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是自首。建議對被告人張某、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間量刑,對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間量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任某某是從犯,具有坦白情節,犯罪情節輕微,建議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某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輕微,系初犯、偶犯,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以來,被告人張某在新泰市第一招待所其租賃房內經營“夢幻電玩城”,并雇傭被告人任某某負責電玩城日常經營管理,為他人賭博提供用具以及服務,張某從中獲利。2015年4月21日,群眾匿名舉報“夢幻電玩城”存在利用電子游戲機賭博。同日,該電玩城7臺捕魚機及9臺單機被扣押。被扣押的游戲機均具有退幣和熒屏計分功能,均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同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015年4月8日,新泰市公安局接舉報并到“夢幻電玩城”查處賭博行為,被告人王某身為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協勤,私自打電話給張某等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公安機關查處。
2015年4月21日,張某、任某某被傳喚到案;王某主動投案,均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任某某、王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張某、任某某、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焦某等人的證言,110接處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通話清單,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隨案移送清單,光盤,取保候審決定書,釋放通知書,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向其通報偵查信息,其行為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任某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王某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任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任某某辯護人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任某某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任某某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11)新刑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對于被告人任某某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一萬;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任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與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三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衍霞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人民陪審員 尹燕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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