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盜竊罪,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系新泰市果都鎮謝家莊村村民,其住宅毗鄰被害人許某某閑宅。2014年7月底的某晚,孟某某經自家平房房頂進入該閑宅,竊取三組沙發及二組茶幾。被盜物品價值1512元。2014年9月1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同日,孟某某在家中被抓獲到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被盜物品于孟某某家中被扣押,并即日發還許某某。同年9月3日,孟某某賠償被害人4000元,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證人孟某甲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調解協議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孟某某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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