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94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刑初字第394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時許,在新泰市青云街道路踏泉村馬某某家對面路西,因被害人馬某某辱罵其侄媳楊某某家的狗,遂與楊某某、妯娌劉某互罵。后馬某某與劉某發(fā)生廝打,被告人劉某某(劉某之夫)見狀趁機用腳跺傷馬某某腰部,致馬某某L3右側橫突骨折為輕傷二級。2015年4月14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同年4月22日,劉某某被抓獲到案,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4月27日,劉某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由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人趙某某等人的證言,住院病歷,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及調解協(xié)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民事賠償已調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劉某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