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7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新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高峰),2005年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前犯尋釁滋事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9時許,在新泰市東都鎮南鮑礦西門口,被告人丁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丁某某將李某某打傷,致李某某左側6、7、8、9肋骨骨折,為輕傷二級
2014年7月15日丁某某主動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達成調解,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李某某陳述,證人楊某等人的證言,住院病歷,傷情鑒定書,調解協議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某主動投案后,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于致被害人輕傷的主要事實未供述,其行為構不成自首。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萬 波
審 判 員 莫興田
人民陪審員 闞兆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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