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0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新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無證駕駛發生事故,2014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時許,被告人范某某駕駛魯JZ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新龍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新泰市龍廷鎮岙陰村路段,與對行的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過公路的陳某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致陳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范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范某某電話報警,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的親屬達成調解,共賠償157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某、崔某、陳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案發后電話報警,且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萬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趙雯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