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0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新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西軍,山東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曹西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7時20分許,在新泰市樓德鎮西營東村,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XXXX號重型特種作業車沿蒙館路由東向西行駛到62KM+50M路段,與被害人楊某某(歿年51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路政設施損壞,致楊某某死亡。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某某在現場打電話報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5年7月28日,王某某家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方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3萬元,取得被害人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人岳某等人的證言、尸檢報告、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調解協議、收到條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可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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