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新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盜竊罪,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慶華,山東東岳遠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量刑,并處罰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時許,被告人葛某某駕駛電動車去新泰市岳家莊鄉岔河村集市趕集時,發現被害人范某某白色摩托車未鎖,遂竊取并將白色摩托車藏匿于岔河村社區一號樓樓道內。被盜摩托車價值3150元。公安機關于當日立案偵查。次日,葛某某將盜竊摩托車之事告知其丈夫范某甲,兩人將已藏匿的電動車轉移至家中。2014年10月27日晚上,葛某某得知其所盜的白色摩托車系同村村民范某某所有,遂當晚將被盜摩托車返還被害人,并賠償被害人2000元,得到諒解。2014年10月28日,葛某某被傳喚到案,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陳述,證人范某甲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指認現場照片,諒解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發破案經過證實范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動投案,供述了其與被告人葛某某共同盜竊的事實,不能認定為其系葛某某委托代為投案。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葛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積極退贓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葛某某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葛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洪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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