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27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肥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中共黨員,系肥城市光明電力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潮泉業務班員工。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肥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毛緒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在擔任肥城市光明電力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潮泉業務班員工期間,利用在國網山東肥城市供電公司潮泉供電所工作,負責肥城市潮泉鎮百福圖村配電線路及設備維護更換、電費收繳的職務便利,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采用在供電管理系統外收取電費不上交的手段,私自侵吞在該村用電的尹某繳納的電費6500元,據為己有。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石某向檢察機關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尹某、許某證言,國網山東肥城市供電公司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肥城市光明電力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肥城市博科電力貿易服務中心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非公司法人信息復印件兩份,企業信息復印件,勞動合同復印件,被告人石某向尹某抄表及收費記錄,國網山東肥城市供電公司潮泉供電所出具的證明兩份,檢察機關出具的辦案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及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且積極退贓,依法可減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違法所得650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檢察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霍玉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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