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19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肥刑初字第41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彙M?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魯J×××××號轎車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交警大隊五中隊門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鑒定,被告人劉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5.9mg/100ml。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抽取血液照片、查獲照片一宗,書證:(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肥公(交)受案字(2015)00018號受案登記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五中隊出具的查獲證明;(3)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4)呼氣式酒精測試結(jié)果單;(5)魯J×××××號轎車行駛證復(fù)印件;(6)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刑初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書;(7)被告人劉某戶籍證明、身份證復(fù)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fù)印件,鑒定意見: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鑒字(2015)013號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劉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guī)定,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雖不構(gòu)成自首,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葉淑盈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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