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20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肥刑初字第4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因涉嫌貪污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毛緒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紀某在擔任電力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某業務班員工期間,利用在國網山東肥城市供電公司某供電所工作,負責某村配電線路及設備維護更換、電費收繳的職務便利,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采用在供電管理系統外收取電費不上交的手段,私自侵吞該村用電戶馬某繳納的電費共計6467.2元,據為己有。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紀某退繳全部贓款。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許某證言,書證:(1)肥城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2)國網山東肥城市供電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非公司法人信息;(3)肥城市某電力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企業信息;(4)肥城市某電力貿易服務中心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非公司法人信息;(5)被告人紀某與肥城市某電力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6)職能電表用電度數;(7)肥城銷售電價表;(8)國網山東肥城市供電公司某供電所出具的證明兩份;(9)肥城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證明;(10)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結算票據;(11)被告人紀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紀某雖不構成自首,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其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確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紀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紀某退繳的贓款由公訴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葉淑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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