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33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肥刑初字第4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金虎,山東惠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毛緒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鄭金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間,被告人高某提供自己居住的肥城魯中桃源物流園區商鋪B區19號,2次容留周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容留周某及冉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周某及侯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高某共計容留他人吸食冰毒4次。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侯某、冉某、陰某甲、李某、陰某乙證言,書證:(1)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案登記表;(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發破案經過;(3)商鋪租賃合同書;(4)肥城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4份;(5)肥城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3份(周某、冉某、侯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罰款);(6)被告人高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高某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葉淑盈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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