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36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肥刑初字第4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5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莉、張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8時30分許,在肥城市王瓜店鎮六和飼料廠門口楊某乙因向被害人付某索要欠款與付某發生爭執,后楊某乙將其侄子楊某甲叫至現場,楊某甲又叫來李某和被告人胡某。因言語不和,楊某甲、李某和被告人胡某對付某實施毆打。期間,被告人胡某踢了付某左側胸部一腳,致付某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經鑒定,付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胡某與被害人付某已經達成民事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甲、李某、楊某乙、董某7人的證言,現場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書、調解協議書、收款條,被告人胡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鑒于被告人案發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青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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