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41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肥刑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酒后駕駛魯J×××××號轎車沿肥城市孫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王瓜店街道辦事處穆莊鐵路橋附近時遇民警檢查,被告人魏某加速駛離現場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并駕車行駛至肥城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曹莊煤礦宿舍附近時棄車逃逸,后于當日16時50分許再次返回棄車現場時被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告人魏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94.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甲、宋某、趙某乙的證言,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鑒字(2015)071號物證檢驗報告,民警執法過程照片、被告人魏某逃避檢查時監控錄像截圖及返回棄車地點被抓獲的照片,書證: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獲證明、涉嫌醉酒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被告人魏某的駕駛證、涉案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魏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明知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魏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棄車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從重處罰。被告人魏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青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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