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40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肥刑初字第4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5時許,被告人潘某酒后無證駕駛魯N×××××號微型轎車沿省道329由西向東行駛至肥城市礦務局中心醫院附近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潘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9.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鑒字(2015)081號物證檢驗報告,肥城市公安局查獲被告人潘某的現場照片及酒精檢測照片,書證: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獲證明、涉嫌醉酒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潘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明知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潘某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青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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