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56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肥刑初字第4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3月1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建廣、譚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1日07時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魯A×××××輕型普通貨車,沿肥城市新城辦事處新城路行至向陽街實驗中學門口時,被交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陳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2.1mg/100ml。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查獲證明;(2)被告人陳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3)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4)抽血的照片一宗;(5)被告人的戶籍證明;(6)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鑒字(2015)070號物證檢驗報告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顧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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