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小民初字第520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濱小民初字第520號
原告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玉剛,山東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甲。
原告宋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玉剛,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訴稱,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于2013年春天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雙方育有一子,取名張某乙。雙方結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經常為瑣事爭吵、鬧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持家,不照顧孩子,沒有做到父親和丈夫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原告在照顧孩子的衣、食、住、行等方面承擔了大部分的責任和義務。原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已無和好之可能,現(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被告雙方感情尚好,沒有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其事實與理由有:1、原被告婚前了解全面,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3、原告所陳述事實與理由,遠未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
經審理查明,原告宋某與被告張某甲于2013年春天在濱州愉悅家紡上班時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原告以與被告缺乏了解、經常爭吵,被告未盡家庭義務,感情已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現(xiàn)被告張某甲不同意離婚。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yī)學證明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宋某與被告張某甲在工作中相識,繼而結婚育子,可見其婚姻感情尚可。在婚姻生活中夫與妻地位平等,都應為維系家庭盡自己最大的能力。在夫妻生活中產生摩擦或爭吵在所難免,為了家庭和睦,夫妻雙方應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妥善處理好家庭關系。庭審中,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給予原、被告雙方冷靜思考的機會和時間,亦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對原告離婚之訴,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宋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路學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袁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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