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08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濱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同年10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樊延國、孫國燕,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害人張某乙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張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2015年9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撤回附帶民事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日21時許,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名仕龍城小區南門,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與張某乙因故發生爭吵,后張某乙進入名仕龍城小區,被告人王某甲持刀追上張某乙理論,被別人勸說分開。后張某乙、張某甲又持鋁合金柜返回,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將張某乙砍傷。后經法醫鑒定,張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出示和宣讀了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人趙某、王某乙、張某甲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辨認筆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辯解稱,其捅傷被害人系事實,但起因在于被害人。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意見是:1、被害人張某乙對案件起因及自身受傷負有過錯責任;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名仕龍城小區南門與張某乙因故發生爭吵被勸開后,又持刀追上進入名仕龍城小區內的張某乙再次理論,被勸開。后張某乙、張某甲又持鋁合金框返回追趕被告人王某甲并廝打在一起。其間,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將張某乙砍傷。后經法醫鑒定,張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某乙陳述,2014年6月2日21時,其在名仕龍城南門門口處與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相碰發生爭執。后其跟朋友走進小區,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拿刀沖過來,其朋友擋在中間讓其先走,其走到樓道口處,看到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糾纏其朋友,遂拿起鋁合金框追出并與他廝打。后來其逃跑時摔倒在地。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便拿刀將其胳膊、手砍傷。
2、證人證言
(1)趙某證言,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到名仕龍城小區門口時,看到張某乙和一個小伙子跟一個較壯的小伙子發生爭執。后其將他們勸開跟張某乙走到名仕龍城小區內的臺階時,跟張某乙爭吵的那個小伙子拿著刀追過來理論,其又將他們勸開。后張某乙和一個小伙子又拿著鋁合金框追出,和剛才拿刀的的小伙打在一起。張某乙被砍傷。
(2)王某乙證言,2015年6月2日晚9時,其和王某甲經過名仕龍城門口時,其看了一眼一個喝醉酒的人后,王某甲便拉其向東走,這時上來一個小伙子踢其一腳。王某甲把其拉到理發店邊上,拿著工具找那二人理論。當時從小區內出來一個人勸說。后來,其和王某甲從小區內出來時,剛開始的兩個人又拿著工具追出來與王某甲廝打在一起。
(3)張某甲證言,2015年6月2日晚,其開車將喝多酒的張某乙送至名仕龍城南門。張某乙向小區走時和二個人爭吵起來,有個勸架的勸開后,其和張某乙等人向小區內走去。和張某乙爭吵的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拿著刀比劃著罵。剛才勸架的人又把其幾人勸開。其還是聽到對方在罵,便與張某乙從樓道內拿著鋁合金框追到門口,并和拿刀的小伙子廝打。后來鋁合金被刀砍斷,其逃跑。
(4)王某丙(系名仕龍城保安)證言,案發當日,其看到三個業主一起從南門往小區內走,一個拿刀的小伙子追上來理論,三個業主中的一個沒喝酒的一直在勸說。沒過多久,小伙子從南門出來,那三個業主中有二個拿著鋁合金框追到門外跟拿刀的小伙子廝打在一起。之后,有一個業主從南門跑進來,那個拿刀的小伙子朝業主身上猛砍。
(5)高某證言,案發當日,其看到拿刀的一個小伙子追拿鋁合金框的張某乙和一個小伙子。后張某乙摔倒后,拿刀的小伙子用刀砍張某乙,后來張某乙爬起來跑了,拿刀的小伙子也走了。
3、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4、視頻資料,載明案發過程。
5、(濱)公(刑)鑒(傷檢)字(2014)190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乙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6、破案經過,載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況。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6月,其和父親出名仕龍城小區南門時,一個喝多酒的男的罵罵咧咧的,其父親看了一眼,那個男的就和父親爭吵。其拽著父親離開。后來有個瘦的小伙子上來踢父親。其拿刀追上兩個男的理論。后來被另一個較胖的男的勸開,其和父親走出了南門。后對方喝酒的兩個男的拿著鋁合金沖出來和其打架。其拿著刀和他們打在一起。后來喝醉酒的男的掄了幾下鋁合金轉身向小區內跑去,其追上砍了幾刀,醉酒的男的用手和胳膊抵擋。后來,其從小區南門跑出并隨手把刀扔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害人張某乙在與被告人王某甲發生爭吵被勸開后又持鋁合金框追打被告人王某甲,其行為對于矛盾的激化負有責任,在本案中存有過錯,酌情可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所提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以此為由所提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請求對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內量刑的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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