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83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濱刑初字第383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仇某,無固定職業。2013年3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八千元。同年8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撤銷緩刑,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2014年9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娜,被告人仇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仇某至濱州市經濟開發區沙河辦事處蘇學官村位某的租房處,用放在室內窗臺上的鑰匙打開房門,盜竊房間里位某放于黑色包內的現金1130元。案發后,被告人仇某已賠償被害人的上述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位某陳述,證人楊某證言、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扣押發還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仇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又盜竊他人財物1130元,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仇某入戶盜竊,酌情可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其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對其在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一年幅度內量刑的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孟利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