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53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濱刑初字第353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信某,無固定職業。2003年8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5月15日因犯詐騙罪被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4年4月14日因犯詐騙罪被濟南市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2015年3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信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孟某、馬某、被告人信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間,被告人信某在集市上謊稱購買被害人董某甲、李某甲、孟某、沙某、王某甲、蘇某、劉某、段某、于某、李某乙、王某乙、朱某、張某、馬某出售的物品,編造借用被害人的電動車拉面粉等事由,將14名被害人的14輛電動車騙走,價值18619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信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李某甲、孟某、沙某、王某甲、蘇某、劉某、段某、于某、李某乙、王某乙、朱某、張某、馬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收據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8619元,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信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信某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濱城區渤海三路郭集村大集,謊稱購買董某甲的菠菜,以借用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董某甲一輛價值3420元的銀灰色黃淮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2、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開發區里則辦事處里則大集,謊稱購買李某甲的蔬菜,以借用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李某甲一輛價值2560元的藍色塔蘭奇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3、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游李村大集,謊稱購買孟某的蝦醬,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孟某一輛2340元的綠色金鴿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4、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七路渤海十路,謊稱是環衛處職工,以借用電動三輪車回家拿錢購買建材為由,將沙某一輛價值2700元的銀色寶島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5、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寨子村大集,謊稱賣給王某甲香煙,以借用電動三輪車回家拿煙為由,將王某甲一輛價值1840元的藍色英爵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6、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沾化區下洼鎮大集,謊稱購買蘇某的蔬菜,以借用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蘇某一輛價值2960元的銀白色福田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7、2015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陽信縣翟王鎮大集,謊稱購買劉某的大蔥,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接母親為由,將劉某一輛綠色的福田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8、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惠民縣大年陳鎮大集,謊稱購買段某的大蔥,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段某一輛紅色的巨明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9、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無棣縣車王鎮五營社區大集,謊稱購買于某的大蔥,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于某的一輛白色雙龍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10、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沾化區大高鎮大集,謊稱購買李某乙的雞蛋,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拿鑰匙為由,將李某乙一輛銀白色的奧斯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11、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沾化區大高鎮流鐘村大集,謊稱購買王某乙的煙葉,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王某乙一輛價值2799元的白色順風鳥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12、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惠民縣胡集鎮大集,謊稱購買朱某的雞蛋,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朱某一輛淺藍色的奧菲斯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13、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無棣縣水灣鎮大集,謊稱購買張某的蔬菜,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張某一輛藍色的軍工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14、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濱州市無棣縣馮鋪社區大集,謊稱購買馬某的大蔥,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馬某一輛淺綠色的鴻鴿牌電動三輪車騙走后賣掉。
綜上,被告人信某詐騙作案14次,價值18619元。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甲出生于1945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33年9月29日;被害人蘇某出生于1936年5月15日;被害人王某乙出生于1937年1月16日;被害人朱某出生于1941年2月10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董某甲(1945年3月27日出生)陳述,2015年3月27日中午,其在濱州市濱城區渤海三路郭集村大集上賣菠菜,一名男子說購買其全部菠菜,要求其開著電動三輪車將菜送到路口,卸下菜后,這名男子說借用三輪車拉幾袋面粉,后將車開走未送回。
(2)被害人李某甲陳述,2015年4月13日中午,其在濱州市開發區里則辦事處里則大集上賣青菜,一名男子說他在工地管食堂,購買其全部青菜,并說借用其藍色的塔蘭奇牌電動三輪車拉面粉,后將三輪車開走未送回。
(3)被害人孟某陳述,2015年4月29日上午,其在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游李村大集上賣蝦醬,一名中年男子稱購買一桶蝦醬,要求其送到村西頭,這名男子說借用電動三輪車拉一袋面粉,后將車開走未送回。被騙走的三輪車是一輛綠色的金鴿牌電動三輪車。
(4)被害人沙某陳述,2015年5月11日下午,其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七路渤海十路打掃衛生時,一男子稱是環衛處職工,說借用電動三輪車購買建材,其一同到建材店后,該男子又以回家拿錢為由,將其一輛銀色寶島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5)被害人王某甲(1933年9月29日出生)陳述,2015年5月12日上午,其在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寨子村趕大集,一男子稱有十多條香煙可以便宜賣給其,并以借用電動三輪車回家拿煙為由,將其的一輛藍色英爵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6)被害人蘇某(1936年5月15日出生)陳述,2015年3月28日上午,其在濱州市沾化區下洼鎮大集上賣蔬菜,一名男子說他在工地上班,購買其全部青菜,以借用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其的一輛銀白色的福田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7)被害人劉某陳述,2015年4月7日中午,其在濱州市陽信縣翟王鎮大集上賣大蔥,一男子稱購買其全部大蔥,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接母親為由,將其一輛綠色的福田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8)被害人段某陳述,2015年4月15日中午,其在濱州市惠民縣大年陳鎮大集賣大蔥,一男子稱購買其全部大蔥,其將大蔥送到一鎖門的人家,該男子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一袋面粉為由,將其一輛紅色的巨明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9)被害人于某陳述,2015年4月26日上午,其在濱州市無棣縣車王鎮五營社區大集上賣大蔥,一男子稱購買其全部大蔥,并要求其送到工地,卸下大蔥后,該男子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其一輛白色的雙龍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10)被害人李某乙陳述,2015年4月28日上午,其在濱州市沾化區大高鎮大集上賣雞蛋,一40歲左右的男子稱購買10斤雞蛋,以借用電動三輪車回家拿鑰匙為由,將其一輛銀白色的奧斯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11)被害人王某乙(1937年1月16日出生)陳述,2015年4月29日中午,其在濱州市沾化區大高鎮流鐘村大集上賣煙葉,一男子稱購買20斤煙葉,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其一輛白色的順風鳥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12)被害人朱某(1941年2月10日出生)陳述,2015年5月10日上午,其在濱州市惠民縣胡集鎮大集上賣雞蛋,一名中年男子稱購買20斤雞蛋,并要求送到一家鎖門的大門口,后該男子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其一輛淺藍色的奧菲斯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13)被害人張某陳述,2015年5月14日上午,其亮在濱州市無棣縣水灣鎮大集賣蔬菜,一40來歲陌生男子稱購買其全部蔬菜,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其一輛藍色的軍工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14)被害人馬某陳述,2015年5月14日中午,其在濱州市無棣縣馮鋪社區大集上賣大蔥,一男子稱購買其全部大蔥,以借用電動三輪車拉面粉為由,將其一輛淺綠色的鴻鴿牌電動三輪車騙走。
2、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信某辨認作案地點;被害人沙某辨認被告人信某。
3、書證
(1)購車發票11張、保修單1張,證實被害人董某乙、李某甲、孟某、沙某、王某甲、蘇某、段某、于某、李某乙、王某乙、朱某、馬某被騙車輛的價格。
(2)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信某的前科情況。
4、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證實被盜三輪電動車的價格。
5、破案經過,載明被告人信某的到案情況。
6、辦案說明,載明因劉某、段某、于某、李某乙、朱某、張某、馬某未能提供被騙三輪車的型號,濱城區物價局無法鑒定。
7、被告人信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供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信某多次詐騙且詐騙老年人的財物,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信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請求對被告人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幅度內量刑的意見偏輕,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信某退賠被害人18619元(其中董某3420元、李某2560元、孟某2340元、沙某2700元、王某甲1840元、蘇某2960元、王某乙27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石紅俊
人民陪審員 王萬峰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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