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濱刑初字第463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4)濱刑初字第463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建軍、蔣芳,山東昌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岳玉剛,山東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中共黨員,中國農業銀行濱州支行胡集分理處職工。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合文、安帥,山東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4)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張某、杜某、蘇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劉建軍、蔣芳、被告人杜某及其辯護人岳玉剛、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劉合文、安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案情復雜,經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同年9月29日以需補充偵查為由,二次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延期后,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決定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孫某、張某、杜某、蘇某預謀騙取中國工商銀行濱州濱北支行的貸款,后編造虛假的收入證明、購銷合同、銀行交易流水、營業執照等虛假材料,分別以孫某、蘆某、孫某甲、趙某的名義,共計騙取中國工商銀行濱州濱北支行貸款160萬元。后上述四被告人將其中的85萬元貸款高利轉貸給他人,獲得利息102000元。2013年3月6日,貸款到期后,趙某名下的30萬元貸款還清。案發后,先后退賠101萬元,給銀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9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孫某、張某、杜某、蘇某的供述,證人趙某、蘆某、冷某、李某甲、董某、梅某、鄭某、閆某、李某乙、田某的證言,貸款資料、銀行放款材料、借款合同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張某、杜某、蘇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2、其積極還款;3、其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4、其系初犯,作用相對較小。
被告人杜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2、其認罪態度較好,到案后有坦白的情節,系初犯;3、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建議對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蘇某辯解稱,其只是介紹他們貸款。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被告人犯騙取貸款罪證據不足。1、認定蘇某參與商議用虛假的材料貸款,現有證據不能證實;2、蘇某是否給孫某提供了制假用的電話號碼,現有證據不能證實。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孫某、張某、杜某、蘇某預謀騙取中國工商銀行濱北支行的貸款。后由蘇某與中國工商銀行濱北支行工作人員聯系,介紹孫某、張某去該行辦理貸款業務。孫某辦理了假的工商營業執照,并找了蘆某、孫某甲頂名經營農資、副食品超市,張某找了趙某經營的副食超市頂名,并授意杜某編造虛假的收入證明、購銷合同、銀行交易流水、營業執照等虛假材料提交到銀行,以孫某、蘆某、孫某甲、趙某的名義,騙取中國工商銀行濱北支行貸款160萬元。后將騙取的貸款高利轉貸給他人及用于張某、杜某棉廠經營等。2013年3月6日,貸款到期后,趙某名下的30萬元貸款還清。至案發時,尚有130萬未償還。案發后,被告人蘇某退賠35.5萬元,被告人杜某退賠25.25萬元,被告人張某退賠49.25萬元,被告人孫某退賠2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證人證言
(1)冷某(中國工商銀行濱北支行副行長)證言,2012年初,蘇某與其聯系,介紹孫某等人到其處辦理貸款,并多次打電話詢問貸款資料的情況。2012年2月10日,孫某、蘆某、孫某甲、趙某四人向其所在的銀行申請個人經營四戶聯保貸款,并提供了身份證、戶口本、營業執照等材料,其銀行工作人員經過實地考查,與上述四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和聯保合同,共貸款160萬元,期限一年。除趙某名下的貸款正常還款外,其他三人均未正常還款。后來他們找到孫某,孫某承認是他和張某等人用虛假手續辦的貸款。
(2)蘆某(孫某內弟)證言,2012年初,其姐夫孫某對其說與張某、蘇某合伙做生意需要用錢,用其夫妻二人的身份證和戶口本去銀行辦貸款,后來孫某領著他們到銀行辦理了簽字手續。其沒有在惠民縣清河鎮經營“百姓超市”,辦理貸款期間的一天下午,孫某讓其在該超市里,應付銀行工作人員到現場核查。
(3)趙某(祥瑞副食超市業主)證言,2012年2月份,張某用他的身份證、結婚證、戶口本、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手續貸款,張某和銀行的工作人員到他的超市讓他簽字。辦完手續后,張某說能貸50萬元,他讓張某寫了50萬的欠條。過了半個月,張某說貸了30萬。后來這筆貸款按時還上,他把欠條還給了張某。貸款材料中他和他妻子的收入證明、購銷合同不是真的,他沒有提供超市的章,辦理貸款時,他不知道四戶聯貸的情況,另外三戶他都不認識。
(4)董某(百姓超市業主)證言,2012年是否有人用其百姓超市門頭和工商營業執照辦理貸款其不知情。
(5)梅某(濱州盛世興農農資服務中心法定代表人)證言,其雇傭丁學明在丁莊的營業部看店。2012年初孫某用其公司頂名在工商銀行濱北支行辦理貸款的事其不知情。
(6)閆某證言,他與孫某系同學關系,2012年3月份孫某用他的身份證幫他到惠民縣農行辦理貸款未辦成,至2013年10月份,他妻子到農行蘇某處將證件拿了回來。2012年孫某在工商銀行濱北支行辦理貸款的事其不知情。
(7)鄭某證言,2012年初,孫某借走了他的身份證說用用,過了20來天將身份證還給了他。孫某在工商銀行濱北支行貸款時用他的身份證辦銀行卡他當時不知道。
(8)李某乙證言,其經營的“胡集富安會計服務部”主要從事會計代理、打印復印、為客戶提供貸款資料的辦理等,這些都是由田某具體操作的。
(9)田某證言,其在李某乙經營的“胡集富安會計服務部”工作期間,根據客戶的要求提供達到銀行要求的貸款資料,杜某在其店中辦理過購銷合同、收入證明等材料。并對杜某照片予以指認。
2、書證
(1)160萬元貸款開支明細,載明被告人所貸款項用于高息放貸85萬元,收回利息102000元,歸還借款及其他經營等項。
(2)孫某銀行卡支付明細,證實孫某名下的農信社尾號為3966的銀行卡交易明細。
(3)情況說明,證實杜某所找的頂名貸款的楊某已死亡。孫某所找的頂名貸款的孫某甲無法聯系。孫某用于放款的其中2名銀行卡所屬人王偉、王海波因高利貸逃債,多方查找未果。
(4)工商銀行濱北支行情況說明,載明上述160萬元貸款發放、催收情況。
(5)四戶聯保貸款申請表、貸款擔保合同、個人貸款委托支付協議、提款通知書、賬戶明細,證實以孫某、蘆某、孫某甲、趙某四戶聯保所貸款項160萬元已發放的情況。
(6)收據復印件、情況說明,載明四被告人交納退賠情況。
3、被告人供述
(1)孫某供述,2012年2月份,他與張某、蘇某一起商議經營棉籽,蘇某提議從工商銀行辦理貸款,掙了錢三人各三分之一分成。杜某和張某是合伙關系,他們兩人占一股。蘇某負責聯系銀行,他和張某負責找門頭頂名,他和杜某辦理了虛假手續。在申請貸款過程中,他找好了兩個工商戶的門頭,一個是經營農藥化肥的,實際經營者是梅某,一個是百姓超市(實際經營者是董某)。杜某找了經營化肥的門頭(實際經營者是楊某,已死亡),提供給銀行的營業執照上名字是孫某甲。張某找了趙某經營的副食超市。他聯系制作了三份假的工商營業執照,名字分別是孫某、蘆某、孫某甲,趙某的營業執照是真實的。他把三個假的營業執照和三家戶口本、身份證等提供給杜某,由杜某負責跑銀行的貸款手續。杜某刻了四個門頭的假章,制作了假的銀行交易流水、購貨合同、收入證明。銀行工作人員到現場考查時,其事先和店主打好招呼,蘆某冒充百姓超市的店主,杜某和張某在楊某和趙某的門頭等工行工作人員審核,在取得銀行信任后,于2012年3月5日取得了貸款。其分別用王偉、鄭某、閆某、王海波身份證開了銀行卡,將160萬元分兩次取出。所貸款項按合同約定是用于購置化肥、農藥和煙酒副食品的,實際上除了用于棉廠的經營外,還放了高利貸。貸款還了趙某名下的30萬元及部分利息。
(2)張某供述,2011年他和孫某、蘇某一起頂名在惠民農行貸款140萬元放高利貸,蘇某負責銀行里貸款事項,后來都還上了。2011年12月份,他和蘇某、孫某商議貸款經營棉籽,后三人在濱州吃飯時,蘇某說與冷行長熟,提議找四個符合條件的工商戶,在工商銀行濱北支行辦四戶聯保貸款,并提議事先找好門頭,再找辦假證的辦幾個門頭的營業執照,然后辦理貸款。他找了實際經營祥瑞副食超市業的趙某頂名貸款,孫某找了蘆某、孫某甲頂名貸款。他和杜某一直合伙做生意,他們將以上材料交給杜某,由杜某辦理貸款手續。所貸160萬元款中,85萬孫某放高利貸了,只交回了102000元的利息,其他75萬元,有收棉籽和短絨的,還有還車貸等支出的。后來趙某名下的貸款已還清了。
(3)杜某供述,他和張某合伙經營山東惠民魯鑫棉業有限公司。孫某、張某、蘇某向工商銀行辦理貸款時,孫某和張某讓他負責辦銀行貸款手續。他制作了假的貸款手續,四枚假的公章、四戶假的購銷合同、四套假的個人收入證明、孫某甲的銀行交易流水。錢到賬后,85萬元給孫某用于放高利貸,收回了102000元的利息。還了趙某名下的30萬元貸款,還了孫某的車貸8萬多元,其余用于棉廠經營了。當時約定分成時是他和張某兩人算一股。
(4)蘇某供述,2012年2月份,其聯系了工商銀行濱北支行的冷某行長貸款,并介紹張某、孫某去該行辦理貸款業務。
關于被告人蘇某所提其只是介紹孫某等人貸款及其辯護人所提認定被告人蘇某參與預謀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被告人孫某、張某的供述,其二人與蘇某商議過騙取貸款事宜,被告人杜某供述系孫某、張某、蘇某三人向工商銀行貸款,由其負責辦理貸款手續;證人蘆某證言證實當時借用其證件辦理貸款時,孫某說與張某、蘇某合伙做生意。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蘇某與孫某、張某共謀騙取貸款的事實,并非只是介紹孫某等人貸款。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蘇某的辯護人所提蘇某是否給孫某提供制作假證的電話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情節僅有被告人孫某、張某的供述,并無其他證據印證,且被告人蘇某對該情節一直予以否認。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張某、杜某、蘇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杜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杜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杜某為騙取銀行貨款,制作假證等貸款手續,并商議參與分成,并非起次要、輔助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杜某未參與事前預謀,其作用較被告人孫某、張某稍小,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其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張某事前參與預謀,找他人頂名貸款,并指使杜某辦理制作假證騙取貸款的事宜,其作用并非較小,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張某、杜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張某、杜某、蘇某積極交納退賠款,被告人張某、杜某為可能判處的罰金刑提供財產保障,酌情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杜某的辯護人以此為由所提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蘇某雖參與預謀,但其僅介紹被告人孫某、張某與銀行接洽,參與程度較輕,且積極交納退賠款,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據此,對被告人孫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某、杜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蘇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時間1個月9天,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杜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蘇某犯騙取貸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退賠款130萬元,發還被害單位中國工商銀行濱州市濱北支行(其中由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發還21萬元、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發還80萬元,本院發還29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審 判 長 李艷霞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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