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68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濱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濱城區渤海六路雙豐汽貿廠職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洪建,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楠、被告人劉某甲及辯護人李洪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劉某甲在濱州市濱城區某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員劉某乙、劉某丙、張某、王某(均已行政處罰)、王強(另案處理)吸食冰毒,當日被偵查人員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乙、張某、劉某丙、王某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劉某甲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一次容留3人以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為可能判處的罰金刑提供財產保障,酌情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以此為由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冰壺二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長 劉 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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