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67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濱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閆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閆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楠、被告人孟某、閆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孟某、閆某預謀盜竊摩托車,由孟某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杰杰音樂廳東側過道內,將于某的一輛價值2153元的白色輕騎踏板摩托車(鬼火-1型)盜走,后二人將摩托車換鎖后藏匿于小營賓館院內。現該車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2、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孟某、閆某預謀盜竊摩托車,由孟某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杰杰音樂廳過道內,將范某的一輛價值2153元的黑色輕騎踏板摩托車(鬼火-1型)盜走,后二人將該車藏匿于濱州市高新區小營辦事處西齊村閆某家中。5月18日晚,被告人孟某在銷贓途中被抓獲。現該車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綜上,被告人孟某、閆某參與盜竊2次,價值430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于某、范某陳述、被告人孟某、閆某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扣押清單及贓物照片、扣押決定書及照片、發還清單、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閆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在共同盜竊犯罪中,被告人閆某雖有預謀,但未直接實施盜竊,其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孟某,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閆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處罰。被告人孟某、閆某所盜贓物已追繳,且為可能判處的罰金刑提供財產保障,酌情可對被告人孟某、閆某從輕處罰。公訴人所提對二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的量刑建議偏重,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閆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長 劉 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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