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0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濱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某甲。系受害人施某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系受害人施某乙之母。
訴訟代理人劉建雷,濱州濱城翔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尹振輝,山東昌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濱州市黃河五路377號。
負責人李偉,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冰,該公司職工,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姝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代理人劉建雷、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尹振輝、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轎車在濱州市黃河二路西海四路路口與行人施某乙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施某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審批認定,李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打電話報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某甲、孫某訴稱,被告人李某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家庭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人賠償醫療費274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5119元、被扶養人施某甲生活費71658元、被撫養人孫某生活費7962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1610元、鑒定費800元;上述費用按主次責任分配后被告人應承擔損失371376元。并當庭出示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尸檢報告、家庭成員關系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收據等證據。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李某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見為:民事賠償部分應當首先由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中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辯意見為:依據合同約定在保險范圍內賠償,鑒定費不應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M×××××號轎車沿濱州市黃河二路由西向東行至西海四路路口以東約10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施某乙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施某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城區大隊審批認定,李某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避讓行人、超速行駛、未安全駕駛機動車,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打電話報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人施某甲、高某、花某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檢測報告、戶籍證明、死亡證明、身份信息、車輛信息、駕駛證信息、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駕駛的魯M×××××號轎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2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某甲出生于1952年4月7日、孫某出生于1954年3月8日,二人共有子女二人。該交通事故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某甲、孫某的損失為:醫療費274.1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喪葬費25119元,被扶養人施某甲生活費71658元(7962元×18÷2)、被撫養人孫某79620元(7962元×20÷2)、交通費1000元(本院合理認定)、鑒定費800元,共計416111.1元。以上事實由醫療費收據、鑒定費收據、身份證明、保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某甲、孫某就該案民事部分與被告人李某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在保險賠償限額外賠償原告人50000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其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險亦為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提供了財產保障,取得被害人及近親屬諒解,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首先由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其余款項因被害人施某乙亦對事故發生負有一定責任,故應減輕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與被告人李某20%的賠償責任,即保險公司與被告人李某應再賠償244669.6元((416111.1元-110274.1元)×80%),該款應當先由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200000元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予以賠償(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已履行該部分義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在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的交通費數額過高,本院合理予以認定。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屬附帶民事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應承擔該部分費用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施某甲、孫某醫療費274.1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200000元,以上款項共計310274.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明華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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