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濱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濱州市金馬機械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利軍、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M×××××號捷達牌轎車,沿濱州市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渤海十一路0522314號燈桿處時,與由西向北左轉彎的孫某駕駛的魯M×××××號牌轎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孫某受傷。后經檢測,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3.0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濱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城區大隊審批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檢測報告書、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孫某賠償經濟損失3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發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對其酌情可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孫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為可能判處的罰金提供財產保障,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員 張艷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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