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73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濱刑初字第373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利軍,被告人閆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時許,被告人閆某酒后無證駕駛魯M×××××號吉利牌轎車從濱城區黃河四路渤海六路路口南由北向南行駛到黃河二路,又沿黃河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渤海七路路口左轉彎后,車輛撞在路邊石上,造成車輛損壞。后經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被告人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6.9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濱市疾控檢字(2015)第0386號檢測報告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閆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無證駕駛,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可從重處罰。其為可能判處的罰金刑提供財產保障,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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