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濱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朋),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合文,山東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蘇濱,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監視居住,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監視居住。
被告人樊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牟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仝學勇、張洪歷,山東縱橫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劉合文、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蘇濱、被告人牟某及其辯護人張洪歷、被告人樊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因附帶民事訴訟,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在濱城區黃河五路杰杰音樂廳飲酒消費離開時,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隋某撞了一下,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遂一起對隋某拳打腳踢,致被害人隋某胰腺真性破裂。經法醫鑒定,隋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害人隋某陳述、證人田某、楊某、李某甲、孫某、李某乙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樊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不持異議。被告人牟某提出有立功表現。
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高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牟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牟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在濱城區黃河五路杰杰音樂廳北門,因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隋某撞了一下,被告人高某、張某、牟某、樊某、劉某遂在杰杰音樂廳門口對隋某拳打腳踢,致被害人隋某胰腺真性破裂。經法醫鑒定,隋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牟某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聯系被告人劉某,經教育規勸,劉某于當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隋某陳述,證實2015年3月16日晚其在濱城區黃河五路杰杰音樂廳門口與被告人張某發生爭執,后被多人打傷。
2、證人證言
(1)田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晚其男朋友隋某在杰杰音樂廳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被多人打傷。
(2)楊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其與隋某、李某甲等人一起吃飯后去的杰杰音樂廳,準備離開時隋某被一個喝醉的人撞了一下,隋某說了一句話,就被他們好幾個人打了。
(3)李某甲證言與楊某證言一致。
(4)孫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晚,張某與被害人隋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拳打腳踢將隋某打傷。
(5)李某乙證言與孫某證言一致。
3、公(濱城)鑒(傷檢)字(2015)04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被害人隋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4、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2)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高某辨認被告人張某、樊某、牟某、劉某的情況;被告人張某辨認被告人劉某的情況;證人田某辨認被告人高某的情況;證人楊某辨認被告人高某的情況;證人李某甲辨認被告人高某的情況;證人孫某辨認被告人牟某、劉某、樊某的情況。
5、現場監控錄像,記錄了案發經過。
6、破案經過、案件說明,證實被告人高某、張某、牟某被抓獲及被告人劉某、樊某投案自首的經過。
7、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供述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隋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劉某賠償經濟損失。后雙方達成以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賠償被害人隋某各項經濟損失80萬元,隋某對高某、張某、樊某、牟某的行為表示諒解的刑事和解協議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張某、劉某、樊某、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依法應對被告人高某、張某、樊某、牟某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高某、張某、牟某的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高某、張某、牟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張某、牟某的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樊某投案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牟某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教育規勸同案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其所提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對被告人高某、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劉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牟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樊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審 判 長 劉 靜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