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濱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沾化縣,漢族,初中文化,出租車司機,住濱州市濱城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時32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出租車行駛至黃河四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以東約200米處時,與董廣存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致董廣存當場死亡。經濱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時32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M×××××號牌出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黃河四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以東約200米處時,與同向行駛的董廣存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受損,董廣存當場死亡。經濱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行車證的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接處警登記表、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董茂秋、董茂云、董茂榮與被告人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達成調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1000元。被告人王某賠償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除保險賠償范圍之外的其他經濟損失35000元。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秋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高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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