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濱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娜、黎志超,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劉某乘坐被害人蔡某的轎車時,將蔡某放在轎車手盒內的一張農業銀行卡盜走。次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二路渤海五路農業銀行ATM機分三次盜取卡內現金共計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陳述、銀行借記卡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被告人劉某在公安機關退賠被害人蔡某10000元。上述事實由被告人劉某的交款證明及被害人蔡某的收款證明等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石紅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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