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濱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俊嶺,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潘某甲,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劉某、潘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娜、黎志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楊俊嶺、被告人劉某、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濱州市黃河一路新立河西路“瑞府”工地上經營一家“便民超市”。2015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劉某先后向“便民超市”內放置了“阿凡達”和“大白鯊”兩臺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用于營利,被告人潘某甲向“便民超市”內放置了“葫蘆娃2”和“年年有余三代”兩臺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用于營利。劉某、潘某甲分別與李某甲約定營利后各自五五分成。至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李某甲違法所得12200元,被告人劉某違法所得6700元,被告人潘某甲違法所得5500元,現三被告人已向本院交納違法所得24400元。
被告人劉某、潘某甲分別于2015年5月21日、5月2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后兩人均如實供述其開設賭場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劉某、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董某、康某、煙某、易某、王某、李某乙、田某、潘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銷毀清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劉某、潘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由被告劉某、潘某甲分別將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放置在被告人李某甲經營的超市內供他人進行賭博,違法所得累計超過500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發此為由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積極參與犯罪,與其余二被告人作用相當,本案不宜劃分主從犯,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潘某甲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了其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劉某、潘某甲為可能判處的罰金提供財產保障,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劉某、潘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潘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244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石紅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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