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濱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無固定職業。2011年12月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楚燕平、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害人孫某甲與張某丁(已判決)的父親張某甲、哥哥張某乙在開發區沙河辦事處放糧張村發生爭執并廝打且致張某甲手部受傷。當日,經民警調解,雙方一致同意由孫某甲向張某甲賠償醫藥費并賠禮道歉。后孫某甲找村民張澤義幫忙協商賠償事宜,張某乙經與張某丁商量后,在實際支付醫藥費僅1000余元的情況下,向張澤義提出要求孫某甲賠償醫藥費20000元,孫某甲不同意。2013年7月25日,孫某甲與張某丁相約在其家中協商此事。當日晚,張某丁糾集李衛(已判刑)及胖子(另案處理)等人,李衛又糾集被告人魏某到孫某甲村中,被告人張某丁讓李衛與其先到孫某甲家中談判,其余人在村頭等候。后因孫某甲及其弟弟孫某乙不同意賠償20000元,張某丁、李衛與孫某乙、孫某甲發生爭執,后李衛通知被告人魏某與胖子等人至孫某甲家中。被告人魏傳勇及胖子等人持鎬把、匕首、長柄砍刀等將孫某甲、孫某乙、王某乙打傷。經法醫鑒定,三被害人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甲、孫某乙、王某乙陳述、同案犯張某丁、李某、證人張某甲、張某乙、王某甲、張某丙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破案經過、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受他人糾集無端滋事、借故生非,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受他人糾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四)項、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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