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濱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紀某乙,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等人在濱州市經濟開發區沙河辦事處沙郭村“0543KTV”唱歌后準備離開時,因結賬問題與KTV老板劉某發生爭執,二人對老板劉某進行辱罵,并使用啤酒瓶、馬扎、磚頭將店內防盜門、包房木質門、貨架、花瓶、手機、白菜狀裝飾品、遙控器等物品砸損。在離開時,被告人紀某乙用磚頭將店外的廣告牌砸損。后經鑒定,被毀壞的物品總價值7970元。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劉某陳述、證人郭某、樊某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破案經過、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等在濱州市經濟開發區沙河辦事處沙郭村“0543KTV”唱歌后準備離開時,因結賬問題與KTV老板劉某發生爭執,二人對劉某進行辱罵,并使用啤酒瓶、馬扎、磚頭將店內防盜門、包房木質門、貨架、花瓶、手機、白菜狀裝飾品、遙控器等物品砸損。后離開時,被告人紀某乙用磚頭將店外的廣告牌砸損。后經鑒定,被毀壞的不銹鋼防盜門價值3180元、貨架價值1900元、木質內門價值840元、KTV廣告牌價值1500元,手機價值550元,總計7970元。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故意毀壞財物的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被害人劉某陳述,2014年8月29日16時許,六個男的在其經營的“0543KTV"唱完歌結賬時,有個年輕的男的抱怨價格太高,就大吼大鬧。后拿起馬扎砸其吧臺,拿起吧臺上的玉白菜砸其酒柜。后來在外面又來了一個小伙子,拿著磚頭扔到吧臺上并且把其一樓包廂的門踹壞。后來他們沒結賬就走了。其隨后整理被砸的物品,發現放在吧臺上的華為牌手機被摔壞了、KTV門牌被砸壞及幾個遙控器、花瓶被損壞。
2、證人證言
(1)郭某證言,2014年8月29日,其承租給劉某的房屋內的一些物品被幾個小伙子砸毀。其中有防盜門、房間內的內門、吧臺貨架、玉白菜一個、華為手機一部、店牌等物品。
(2)孝某證言,其從事裝修門頭工作,有個姓郭的中年男的叫其到渤海二十一路量販式KTV維修過門頭的廣告牌。其收了1500元。
(3)樊某證言,其在濱州市黃河一路高杜市場開了一家金盾防盜門銷售代理店。姓郭的男的讓其給安裝的防盜門,共收了5300元。
(4)董某證言,其系干裝修的,今年過完春節,郭某從其處購買了一個價值3800元的貨架。
(5)紀某證言,案發當日,其與紀某甲、紀某乙等人在沙郭村量販式KTV唱歌。后其準備結賬時,紀飛飛不讓其結賬,并且與老板娘大吵大鬧。后來他們還打砸吧臺。
3、鑒定意見
(1)濱價鑒字(2014)61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不銹鋼防盜門價值3180元、貨架1900元、木質門840元。
(2)濱價鑒字(2014)66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門牌1500元、華為牌手機550元。
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害人劉某被損毀物品現場情況。
5、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案發后,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賠償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10000元,被害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這由收到條及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均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紀某甲、紀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紀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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