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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濱刑初字第510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4)濱刑初字第510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無固定職業。2010年8月20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軍、仝學勇,山東縱橫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乳名國營),無固定職業。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京兵、趙蘭花,山東常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建軍、仝學勇、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范京兵、趙蘭花到庭參加訴訟。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30日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延期后,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決定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一)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經徐某(另案處理)介紹,將馬某、李某甲等人經營的沾化縣濱海收油點收購的盧某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多次盜竊的原油17.288噸(價值84814.31元)予以收購。
    (二)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經侯某介紹將南某、侯某等人經營的收油點收購的他人盜竊原油(價值118327.2元)予以收購。
    二、非法經營
    自2013年1月份以來,被告人林某甲違反國家規定,在未獲取原油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朱某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李某甲、王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多次駕駛魯M×××××、魯E×××××兩輛油罐車自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西丁村、打連張村南某等人開設的收油點、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馬某等人開設的收油點等處收購原油,后將所收購的原油加價銷往利津縣華盛化工廠、國安化工廠等地。被告人朱某等人負責聯系收油點和化驗油質,被告人林某甲安排李某丁(另案處理)提供銀行賬戶轉移油款。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上述人員向國安化工廠、華盛化工廠出售原油得款共計21336188.49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宣讀和出示了證人張某甲、張某乙等人的證言,銀行卡交易明細、行駛軌跡信息、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同案犯侯某、盧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價值203141.51元,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甲、朱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非法經營數額21336188.49元,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犯有數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數罪并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甲辯解稱,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2、其不知道收油點上是盜竊原油,其主觀上沒有收購盜竊原油的故意,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3、應依照行為發生時相關的司法解釋及經最高院同意的山東省量刑實施細則規定的“情節嚴重”為50萬元量刑。
    被告人朱某辯解稱,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不成立;2、其系從犯;3、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雇傭被告人朱某等人多次駕駛魯M×××××、魯E×××××兩輛油罐車自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西丁村、打連張村南某等人開設的收油點、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馬某等人開設的收油點收購盜竊所得原油,價值203150.99元。現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經沾化縣濱海收油點工作人員徐某(另案處理)介紹將馬某、李某甲等人經營的沾化縣濱海收油點多次收購的盧某、王某、盧某甲(均已另案起訴)及富某、周某(另案處理)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盜竊河口采油廠原油17.288噸(價值84814.31元)予以收購。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沾化縣人民檢察院沾檢公刑訴(2014)127號起訴書、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30號生效刑事判決,證實盧某、王某、盧某甲(均已另案起訴)及富某、周某(另案處理)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間多次盜竊原油17.288噸(已去含水),價值共計84814.31元,全部銷贓至馬某、李某甲等人經營的沾化縣濱海收油點。
    2、辨認筆錄、搜查筆錄
    (1)盧某指認其所盜竊的原油都賣到了位于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東南方500米處的收油點,老板叫李某甲;指認朱某是他在該收油點上見到的,去該收油點拉油并負責化驗的人;林某丁就是和朱某一起去開罐車拉油的司機;指認李某甲就是油站上老板并負責化驗的人。
    (2)盧某甲指認其所盜竊原油都賣到了位于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東的這個收油點;指認李某甲就是收購他們盜竊原油的人。
    (3)王某指認其參與盜竊的原油賣到了位于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的收油點;指認李某甲就是濱海鄉沿河收油站上負責化驗,過秤看磅的人。
    (4)李某甲指認朱某是來他們油站拉油的“國營”,他在油站上見過朱某,朱某一般是晚上去油站;指認馬某是該收油點的老板之一;指認位于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東200米的收油點是他們收盜竊原油的地方,院子里有二個油池子,但收購的原油不放在里邊,而是放在院墻東邊的一個能活動的油罐。
    (5)馬某指認朱某是來他們油站拉油的“國營”,他在油站上見過朱某,朱某一般是晚上去油站;指認位于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東200米的收油點是他們收盜竊原油的地方。
    (6)徐某指認朱某是他小舅子,是來他們油站拉油的人;指認林某甲是朱某的老板;林某丁就是和朱某一起去開罐車拉油的司機。
    (7)朱某甲指認朱某就是其所說的來油站收油的國營,李某甲就是和國營一起來拉油的那個司機。
    3、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朱某某和馬某找到他說在濱海這邊收油,讓他過去幫忙化驗油。收油點在他們濱海鎮沿河村東邊一個大院子里的東北角,進門后有個地磅,油池子在地磅東邊,油池子能盛十幾噸油。化驗用的東西就放在大門北邊其中一個小房間里。沿河村這個油點的老板有朱某某、馬某和一個姓張的濱州人。一個姓盧的人從年前就開始往他們那里送油。他知道姓盧這伙人是從沾化大北偷的油。他知道有一個叫國營的人去油站收過。今年過完年之后國營還去過他們油站幾次,一般是晚上拉油,他陪著裝油,國營一般開著一輛黑色桑塔納2000帶著一輛油罐車裝油。3月11日那天,國營最后一次來拉油。
    (2)同案人馬某供述,2013年農歷七八月,朱某某找到他說在濱海鎮沿河村東邊廢氣的漿紙廠又弄了個收油點,國營到油站收油,主要是和徐某聯系。徐某曾和他說國營來拉油,具體數量他不清楚。
    (3)同案人徐某供述,2013年農歷八月十五左右,馬某給他打電話,說和朱某某在濱海沿河村東邊開了一個油站,讓他去看看道,接接車。不長時間,他就過去干活了。收油點在一個廢棄的漿紙廠,院子東南角有兩個油池子。在沿河村收油站上的油全部賣給朱某了。賣油都是通過他聯系的他小舅子朱某。朱某跟著濱州一個叫林某甲的老板倒油。2013年春天,朱某某和馬某在濱豐化工廠那邊開油站時,他介紹國營到油站上拉油。油站上收油當晚,就通知國營帶著油罐車來站上拉油。國營自己開一輛黑色桑塔納,司機開著一輛前四后八的油罐車或者半掛車來站上裝油。油款一般是朱某帶這現金來,有時也讓他把錢帶過來,有時朱某那邊的人轉賬到他的農行尾號4612卡里邊。他一般給馬某或者武全福。李某丁轉給他的這些錢是朱某那邊的,是從油站上收油的錢,他也取出來給馬某或者武全福了。2014年3月11日下午,李某甲打電話,說油池子的油需要賣了,之后他打電話給國營,記得這次一共賣了20來噸油,之后油罐車在沾化東上高速走了。那天賣油的價格應該是4900元一噸。
    (4)同案人朱某甲(朱某某)的供述,2013年五六月份他和馬某在濱海鄉開了油站,期間收購的原油是非法獲取、來路不正的原油,都通過徐某賣給國營了。這個油站被查后過了約3個月他和馬某又在濱海沿河村開了另一個油站。收來的原油累積到一定程度就通過徐某聯系國營來拉走。他們沿河收油站上的油全部賣給國營了。一般7-10天聯系國營來了一次,一次約20多噸。
    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林某甲、朱某從馬某、李某甲等人經營的沾化縣濱海收油點共收購盧某等人盜竊原油價值共計84814.31元的指控,本院經審查認為,該指控計算有誤,應變更為84813.79元。
    被告人林某甲向濱州市公安局交納退賠款84813.79元。
    (二)2012年陰歷年底,南某、侯某、趙某(均判決)伙同宣某、李某(均另案處理)、邱某、游某等人在濱城區濱北辦事處西丁村附近及濱北辦事處打連張村開設收油點期間,收購劉事成(已判決)等人在濱城區秦皇臺鄉殺虎劉村東的S142-13、S142-X18號油井處盜竊的原油價值28236.26元;收購顏明明(已判決)等人在濱南采油廠二礦采油204隊至濱二站輸油管線盜竊的原油價值85644元;收購張吉成、李方進(均已判決)等人在濱城區市西辦事處李茂村附近PF4-9-10油井盜竊的原油價值2103.94元;收購張前進在濱城區秦皇臺鄉段李村附近SJ56-15-3、SJ56-17N3油井盜竊的原油價值2343元。上述收購他人盜竊原油價值共計118327.2元,后通過侯某介紹,銷贓給被告人林某甲、朱某。
    上述款項,已退賠被害單位濱南采油廠115683.94元。被告人林某甲向濱州市公安局交納退賠款2643.26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本院(2014)濱刑初字第137號生效刑事判決、(2014)濱刑初字第152號生效刑事判決、(2014)濱刑初字第151號生效刑事判決,確認2012年陰歷年底南某等人開辦收油點,先后收購劉事成、顏明明、張吉成、李方進、張前進等人在盜竊原油價值共計118327.2元。上述款項,由劉事成的同案犯申志國、薛凱凱、劉洪亮,顏明明等人,張吉成、李方進(均已判決)等人及張前進分別賠償被害單位濱南采油廠27936元,85644元,2103.94元,2343元。
    2、辨認筆錄
    (1)侯某的辨認筆錄,指認朱某就是到其油站上收油的國營。
    (2)邱曉軍、游某辨認筆錄,指認朱某就是開捷達去他們油站的國營;林某丁就是開油罐來收油的司機。
    3、同案犯供述
    (1)侯某供述,2013年春節之前,他和李某、宣某、南某商量在西丁村開了一收油站。后又聯系了一個叫國營收原油的人。2013年春節前,他們油站就開始收油了。李某電話聯系了國營,并把國營接到西丁村的油站上了,檢驗過他們收的原油。他去油站經常能碰見國營,還在西丁村時,有一天白天國營領著一輛藍色前四后八的罐車到他們油站,干活的人將油抽到罐里后,一個叫華濱的人負責化驗,國營旁邊看著,后他和李某、宣某、南某還有國營及大車到了李某的料場過磅,記得收了不到10噸,當時國營算好后給了宣某4萬多元,之后國營領著大車走了。國營一次能從他們油站上收約10噸原油。他們油站所有的原油都賣給了國營。他們加溫好的油含水肯定在5%以下,一般含油98%左右,國營收購他們的一噸4500元-4700元。
    (2)邱某(又名華濱)供述,其在南某等人開辦的油站負責化驗,該油站收購了王魯濱、劉事成等人盜竊的原油。他老板聯系一個叫國營的人去他們那里收油,油站上隔了兩三天就開始加熱脫水,之后聯系國營,一次能賣十二噸左右,國營每次開一輛灰色捷達轎車,帶著一輛解放牌單機前四后八的藍色罐車去,他們賣給國營大約4400元-4500元每噸,錢都是國營把油拉走后再聯系老板。他們油站上的油就賣給一伙人,這伙人他就見過兩個,一個司機開著前四后八的油罐車,一個領著司機來叫國營。在三岔口油站干的時候就是這兩個人來收油,后來搬到打連張油站再搬回三岔口一直都是這兩個人,用的是同一輛罐車。
    (3)南某供述,其伙同宣某、邱某、趙某等人開辦了一油站,收購王魯濱、常松松、張前進、劉事成等人盜竊的原油。油站上收的原油由李某聯系外賣,他見過收油的往站上拉過一次油,李某打電話讓他去路口看路,一個司機開著一輛藍色前四后八的油罐車從站上拉上油后,去李某的石料廠過磅,過完磅他開車把油罐車送到柳家路口后回來。
    (4)游某供述,其在南某等人開辦的油站上負責過磅,該油站曾收購劉事成、王魯濱等人的原油,并稱油站上有兩個油池子,一個油池子裝到一定數量后就燒鍋爐給油加熱脫水,最后一個叫國營的人開著油罐車去把油拉走,有時候國營自己不去,派個司機去拉,拉油的罐車是一輛藍色車頭或者綠色車頭的罐車。站上收購的原油全部都賣給國營了。
    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有效綜合證據:
    1、證人證言
    (1)李某甲證言,2012年12月,林某甲聯系他開油罐車,一個月給他5000塊錢,他的活就是開車去油區辦和收油點拉油,具體需要到什么地方再打電話。林某甲是老板,收油的錢都是林某甲出,人員都是林某甲雇的,干活的有林某丙、朱國營、林宏偉、林林、姓林的司機。林某丙和朱國營是業務員,就是負責帶大車去拉油,收油的時候負責和油站上的人一塊化驗原油含水、算賬。他知道的收油點有桓臺油站、濱北油站、沾化濱海油站、陽信水落坡油站,寧津油站,油區辦有小營油區辦、濱州油區辦的兩個井。林某甲用于拉送原油的車他知道的有三輛,一輛東風牌前四后八罐車,車頭和油罐都是藍色的,車號為魯M×××××,噸位是20噸,還有一輛豪沃牌半掛車,車頭綠色,車頭牌號魯E×××××,車掛號魯E×××××,罐是43方的,能拉27噸油,還有一輛老式東方紅半掛車,車頭藍色,車牌號魯E,具體牌號記不清了,罐是60方的,能拉40來噸。40996主要是林宏偉開,他主要開魯E×××××,姓林的司機開東方紅罐車,不過也不是很固定,有時交叉開。收油時還有朱國營和林某丙開著去收油點的轎車。
    他們拉油的時候是朱國營給打電話,告訴他什么時候到哪個油站去,他們一般是早上天還沒亮或者半夜兩三點的時候去收油。濱北油站在濱北去沾化、無棣三岔口往沾化方向走不遠的公路東邊,他到這個油站拉過三、四(后面說四五次)次油。沾化濱海油站是從去年冬天開始去那里收油的,油站在沾化濱海鎮一個村子的東邊,路南邊,他開著40996去拉了3次,開著魯E×××××去拉了2次。每次拉油走后,朱國營會把含水告訴林某甲,林某甲再打電話告訴他,讓他送到哪個化工廠。有時候朱國營會直接告訴他。
    (2)王某甲證言,2013年12月份,他通過一個叫朱國慶的認識了朱國營,朱國營有一次聯系他,說給他個押運員的活,一趟200元。林某甲是老板,兩個業務員是朱國營和林某丙,他們聯系去哪里收油。還有三個司機,林某丁、李村村、還有林小軍,他負責押運,按次算錢。油區辦的油他說不上來怎么回事,不過在油點上拉的油雖然沒明確說這些油是怎么來的,他心里清楚這些原油都是不合法的,后來他去沾化下河油點后明白了拉來的油是偷的。
    (3)張某甲證言,2012年開始在國安化工廠上班至今。林某甲這伙人是從2013年10月份開始往廠里送油的,一直持續到今年3月份被抓。最早用一輛紫色的前四后八的油罐車送油,掛的濱州牌照,后來還有一輛一二三的掛車也來送過,這車每次能拉20噸左右。具體次數他可能忘記了,購買林某甲的貨絕大多數是原油,只有一次他送來了一車類似原油的潤滑油基礎料,想以次充好,冒充原油被他們發現了,最后是按照4000元左右一噸收購的,約20噸,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了。
    (6)張某甲、張某乙、李某乙、王某乙、紀某、李某丙、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林某甲一伙人往國安化工廠、寶隆化工廠、華盛化工廠送過原油。
    (7)李某丁證言,林某甲是他岳父。2013年10月份,他岳父打電話讓他辦一張尾號7463的農行卡,并把卡號發給他岳父。過了幾天,有人往卡上打了好像是30萬元,之后他去農行提出錢來給了國營。他岳父經常給他打電話,讓他收錢然后給國營。國營也偶爾發一個卡號過來讓他轉賬。除了國營還有他五叔和林某丙等人通過他轉過錢。他一共有5張銀行卡給林某甲倒錢,三張是農行的。
    2、辨認筆錄
    (1)朱某辨認濱北大連張油站、西丁油站、沾化濱海油站的筆錄,指認在S312省道與205國道交叉向北約300米路東側,濱北鎮西丁村一個朝北的鐵門是侯某等人在西丁村的油站;指認在打連張村西側一個朝北的大門說是在打連張村開的油站;指認在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西約200米處一個院門是馬某等人開的油站。
    (2)李某甲辨認濱北西丁村油站、沾化濱海油站的筆錄,指認在S312省道與205國道交叉向北約300米路東側濱北鎮西丁村一個朝北的鐵門是他去拉油的濱北那個收油站;指認在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西約200米處一個院門是他去拉油的沾化濱海的油站。
    (3)李某甲辨認筆錄,證實對林某甲、林某乙(林老五)、朱某(朱國營)、林某丁(林宏偉)、林某丙的指認。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3年的時候他開始收油一直到現在,大約有一年半的時間了。各個收油點還有油區辦收了油之后就聯系他,他再用車去拉,把這些油加價每噸50元到100多元不等賣到東營的國安化工廠和易坤化工廠(后又增加了寶隆化工廠、華盛化工廠),從油區辦拉的油的利潤很少,主要是指著從收油點上拉油,他有兩輛藍色的前四后八東風罐車用來拉油,車牌號分別是魯M×××××、魯M×××××平時這兩輛車都停在陳莊一個停車場,從收油點上拉油大部分都用這兩輛車。2013年他收原油時國營(朱某)就跟著他,朱某主要是負責聯系各個收油點的油,跟著車到收油點拉上油后再去東營的化工廠賣油;他有兩個固定的司機,一個叫林某丁,開40996號車。收油的流程,一般是他聯系油區辦的油,有濱城油區辦、商河油區辦、還有臨沂的油區辦,國營聯系各個收油點的油,國營聯系好后告訴他。收油點的油沒有手續,都是非法來的。一般是先聯系好利津縣的國安化工廠或者易坤化工廠送油,再聯系油區辦或者收油點拉油。收油點的油都是晚上、凌晨國營和司機去拉。收油點大部分是國營聯系的,他只知道從沾化的收油點收過,也從濱州的收油點收過。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他和林某甲有遠親關系,他是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的時候跟著林某甲收油的。就是從一些收油點和油區辦收油,油區辦是林某甲聯系,收油點上的油是他或林某丙聯系,但聯系后要跟林某甲說明,林某甲同意后再給他們派車拉油。2013年的時候從濱北大連張油站、沾化濱海鄉油站等油站拉油,收的油一開始往朱臺、龐家附近的化工廠送,后來往寶隆化工廠、國安化工廠、易坤化工廠送。
    林某甲是老板,負責出錢購買原油,聯系原油銷路,聯系拉油的罐車,還給他們發工資。他和林某丙是業務員,主要負責聯系收油點收購原油、裝車、送油、化驗等,一個月給4000塊錢工資。林某甲拉原油的車輛一輛是前四后八的東風牌油罐車,車號為魯M×××××,用這輛車拉油的次數最多,一輛是藍色車頭的半掛車,魯E***78,一輛是綠車頭的半掛,還用過朱海迪的一輛綠色車頭半掛,魯M×××××。
    油區辦的油有手續,私活是從各個收油點上聯系拉油,收油點上的油都是沒有正規手續,是不合法的。從各個收油點上收購的油他知道來路不正,具體誰給油站上送的油他就不清楚了。
    在濱北打連張油站收過油,油點老板是侯某、李某、宣某、趙某等。2013年過了春節,侯某給他電話說油站已經開收了。十幾天后讓他去拉油,他經林某甲同意后,給大車司機打電話一起去了該收油站。油站的油池子里有大約十幾噸原油,這次他們拉了大約有十幾噸原油,他給了老板現金。之后他領著大車到秦皇臺和利津交界處,大車自己走了,他回濱州。因為這個油站經常被人查,一般收到8-10噸原油的時候就讓他去拉油,前后他從侯某的油站拉了多次,每次10噸左右。油賣到陳莊的寶隆化工廠和國安化工廠了,司機具體運到寶隆或者國安直接聯系林某甲的,他不知道。賣的價格他不知道。
    從沾化濱海鄉油站,徐某聯系他,從2013年11、12月份開始拉油到現在,油站上他認識一個叫李某甲的,他在油站上負責化驗。有一個老板叫馬某,他在油站上見過馬某一次,每次去拉油都是李某甲在油站上盯著。他從油站上拉的是原油,有時候用東風牌罐車拉油,有時候也用藍色的半掛車拉油。林某丁和李某甲兩個司機都去拉過油。時間一般集中在凌晨3點至7點左右,有時五六天去拉一次,有時十幾天去一次,每次來這個收油點都是他領著去。大多數情形下是帶著現金去收油點,當面結清,就是他從林老五那領出現金,當面給油站上一個30多歲的男的,有時也給李某甲。很少用轉賬的方式。
    關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所提的對收油點上盜竊原油,其并不知情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在偵查階段供述:朱某聯系各個收油點的油,聯系好后告訴他,收油點的油沒有手續,都是非法來的;收油點的油都是晚上、凌晨去拉。與被告人朱某供述:從各個收油點上收購的油他知道來路不正,沒有正規手續;收油點上的油是他或林某丙聯系,但聯系后要跟林某甲說明,林某甲同意后再給他們派車拉油,時間集中在凌晨3點到7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林某甲應當明知收油點的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犯非法經營罪部分
    自2013年1月份以來,被告人林某甲違反國家規定,在未獲取原油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朱某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李某甲、王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多次駕駛魯M×××××、魯E×××××兩輛油罐車自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西丁村、打連張村南某等人開設的收油點、沾化縣濱海鄉沿河村馬某等人開設的收油點等處收購原油,后將所收購的原油加價銷往利津縣華盛化工廠、國安化工廠等地。被告人朱某等人負責聯系收油點和化驗油質被告人林某甲安排李某丁(另案處理)提供銀行賬戶轉移油款。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上述人員向國安化工廠、華盛化工廠出售原油得款共計約2000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的供述,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李某甲、王某甲、張某甲、張某乙、李某乙、王某乙、紀某、隋某等人的證言,魯M×××××、魯E×××××罐車照片、銀行交易明細、行駛軌跡信息、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犯非法經營罪的指控,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屬于未經許可買賣原油,但因石油并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物品,其行為并未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該行為亦未有其他立法或司法解釋加以具體明確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故其行為亦未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朱某犯非法經營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確認。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所提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系組織和管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受雇傭參與犯罪,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朱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對其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甲的近親屬積極交納退賠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所提的應依照行為發生時相關的司法解釋及量刑實施細則規定的情節嚴重為50萬元量刑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是關于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車輛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適用的標準,并非對掩飾、隱瞞其它物品犯罪數額的規定,其不屬于該第三條規定的“相關司法解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并非司法解釋,其規定的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后,本院依法不再適用。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對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朱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八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賠償款87457.05元,由濱州市公安局分別發還被害單位濱南采油廠2643.26元,發還被害單位河口采油廠84813.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舒延國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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