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147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濱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麗麗,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邵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苗清旺,山東眾成仁和(濱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鄭麗麗、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苗清旺、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0月2日20時許,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二路以東路北王婆炒魚店內,被告人馮某因懷疑其朋友手機被崔某等人拿走,遂糾集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對崔某等人實施毆打,致崔某右肩部、頭部等部位受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崔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馮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2、2014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濱州市濱城區彭李辦事處西菜劉村富煜都酒吧門口,被告人李某甲因李某乙大聲說話而不滿,遂持刀將李某乙左腹部捅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李某乙的陳述、證人叢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的第一項指控不持異議,對公訴機關的第二項指控當庭予以供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一起中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3、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4、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被告人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邵某系從犯,且輕傷的部位并不是被告人邵某所致;2、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3、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故意傷害
2014年10月2日20時許,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二路以東路北王婆炒魚店內,被告人馮某因懷疑其朋友手機被崔某等人拿走,遂糾集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對崔某等人實施毆打,致崔某右肩部、頭部等部位受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崔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馮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伙同他人毆打崔某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被害人崔某的陳述,2014年10月2日晚上,他和楊某、曾某、呂某在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二路以東王婆炒魚店內吃飯時,有幾個人突然沖到飯店內拽倒并毆打呂某,他上前詢問情況,被那幾個人打傷。
2、證人證言
(1)呂某、曾某、楊某證言,當晚他們在王婆炒魚店吃飯時,過來幾個人拽倒呂某,說手機丟了,要搜他們的身,那幾個人毆打呂某,也把楊某、崔某打了。
(2)叢某證言,2014年國慶節期間的一天晚上,其在王婆炒魚店吃過飯后,與馮某等人去KTV唱歌時,發現手機不見了,馮某帶其到炒魚店找手機,還打電話叫了盼盼等幾個朋友幫忙。馮某過去問鄰桌的客人有沒有看到其手機,鄰桌的客人說沒有,馮某和盼盼還有一個男子與鄰桌的客人打了起來。
3、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及被害人受傷的情況。
4、辨認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害人崔某對被告人馮某予以指認,被告人馮某對被告人李某甲、邵某予以指認。
5、公(濱城)鑒(傷檢)字(2014)20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被害人崔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6、抓獲經過,載明被告人李某甲投案后又脫逃,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馮某被抓獲后脫逃,后又自動投案;被告人邵某系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7、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的供述與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一致。
二、尋釁滋事
2014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濱州市濱城區彭李辦事處西菜劉村富煜都酒吧門口,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李某乙大聲說話而不滿,遂持刀將李某乙左腹部捅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2014年11月22日晚上22時許,他和朋友王某等酒后到西菜劉富煜都酒吧吃飯,他在酒吧門前給朋友張某打電話時,有個男子上前摟了他一下,還說他打電話聲音這么大什么意思,隨后他隱約感覺腹部疼了一下,接著被在場的朋友分開了,張某拉他進到酒吧后,他發現手上有血,感覺腹部疼痛加劇,他從門口拿了磚頭想追剛才摟他的男子,張某拉著他去醫院了。
2、證人證言
(1)聞某證言,當晚22時許,其在富煜都酒吧門口碰到朋友崔立新,跟崔立新在一起的一個小伙子上前推在酒吧門口的一個人,他上前拉著那個小伙子和崔立新一起在西菜劉一個胡同向南走了。
(2)牟某(富煜都酒吧服務員)證言,其當晚在富煜都酒吧門口看到李某乙從出租車上下來打電話叫人,從路北來了一個男子站在李某乙身邊和李某乙很親密的樣子,之后張某從西邊過來拉著李某乙向店里走,剛到樓梯口,張某發現手上有血,看到李某乙受傷了,就拉著李某乙去醫院了。
(3)趙某證言,當晚22時許,其在大富豪娛樂城二樓打牌,聽到對面酒吧門口有爭吵的聲音,后來李某甲上來,說與人發生爭吵。并辨認現場錄像三個人中,抽煙的年輕人是李某甲。
(4)王某證言,當晚其與李某乙等人到西菜劉的酒吧玩,李某乙在酒吧門口打電話,從路北過來三個男子,其中一個平頭小伙子過來嫌李某乙打電話聲音大,其過去將雙方拉開,張某也過來將李某乙拉到富煜都酒吧,后發現李某乙受傷了,張某將李某乙送走了。
(5)張某證言,當晚李某乙約他到酒吧吃飯,他到達富煜都酒吧門口時,看到李某乙正打著電話,旁邊有三個男子,其中一個年輕的要跟李某乙打架,李某乙站在那里莫名其妙的表情。他拉著李某乙向酒吧里面走,看到李某乙手上有血,這時才發現李某乙被捅傷了。并對李某甲照片予以指認。
3、公(濱城)鑒(傷檢)字(2014)23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被害人李某乙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4、現場監控錄像及監控錄像情況說明,證實案發時段雙方發生爭執的情形。
5、被告人李某甲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供認。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賠償經濟損失;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賠償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與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5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與被告人李某甲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李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0000元。上述款項現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崔某、李某乙對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場所無端隨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實成立,但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變更。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均積極參與毆打他人,應對傷害后果承擔責任,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和輔助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系被馮某糾集參與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較被告人馮某稍小,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關于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害人崔某存在過錯,辯護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該辯護意見,故其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馮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均可從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投案后又脫逃,后被抓獲歸案,其行為不構成自首,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第一起故意傷害犯罪,對其該項犯罪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當庭對第二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自愿認罪,對其所犯尋釁滋事罪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邵某、馮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可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據此,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人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馮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艷霞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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