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濱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住山東省沾化縣。2009年5月18日因犯搶劫罪被鄒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1年6月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廣力、何玫莉、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4月下旬某日0時許,被告人李某至濱州市濱城區渤海七路渤海國際趙某經營的“愛心水餃館”,用手掰開玻璃門鉆進店內,在吧臺抽屜內盜竊現金2400元。
2、2015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李某至濱州市濱城區渤海七路渤海國際高某經營的“楚楚可人”服裝店,從門縫中鉆進店內,在吧臺抽屜內盜竊現金900元。
3、2015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李某至濱州市濱城區渤海七路大潤發以南劉某經營的“佑米造型”理發店,用手掰開玻璃門鉆進店內,在吧臺抽屜內盜竊現金200元。
4、2015年4月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李某至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七路渤海八路路口西側的“永泰美食城”,用手掰開玻璃門鉆進店內,在吧臺抽屜內盜竊現金200余元。
綜上,被告人李某參與盜竊4次,價值3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劉某、高某、吳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分別退賠被害人3700元。(愛心水餃館2400元、楚楚可人服裝店900元、佑米造型理發店200元、永泰美食城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石紅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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