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00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濱刑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牟玉峰,山東濱渤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牟玉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日17時35分許,被告人李某駕車行至濱城區梁才辦事處索家橋時,與駕駛電動車的王炳全發生事故,致使王炳全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濱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濱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時35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M×××××號轎車行至濱城區梁才辦事處索家橋時,與駕駛電動車的王炳全發生事故,致使王炳全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濱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濱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復印件、火化證、注銷戶口證明、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愛蘭、王某、王新國、王新霞與被告人李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永波、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95000元。由被告人李某在保險賠償范圍外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2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愛蘭、王某、王新國、王新霞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秋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張志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高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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